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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伟才、刘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伟才,刘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2971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万华,该行法律事务部总经理。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祝花,该行法律事务部职员。系特别授权。被告邹伟才。被告刘石芳。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伟才、刘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花,被告邹伟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石芳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邹伟才、刘石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850元及利息,并要求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邹伟才答辩要点:借款是事实,但贷款是由外甥邹定平使用,其暂时无偿还能力;目前自己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夫妻年岁已高,又都身患疾病,请求减免利息,尽量分期分批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刘石芳未进行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邹伟才、刘石芳系夫妻关系。1998年8月24日,被告邹伟才以买车为由,向原告所属原炉观信用社申请借款。当天,被告邹伟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000元,到期日期为1998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85‰,尔后原告依约给付了相应贷款。借款后,被告仅偿付利息至1999年5月5日,到期后仅偿还借款本金5150元。截至2017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850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77164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邹伟才向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原炉观信用社立据借款,对借款本金、利率和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邹伟才与原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邹伟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邹伟才和刘石芳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伟才、刘石芳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850元;二、由被告邹伟才、刘石芳共同偿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1999年5月6日至2017年8月20日的借款利息77164元,之后利息按照本金42850元,月利率8.085‰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上1-2项中合计本息120014元,限被告邹伟才、刘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871元,由被告邹伟才、刘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志豪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