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1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玉光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1189号原告赵玉光,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章锁,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曌、王传召(实习),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光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光、被告郑大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过错造成的后期治疗费(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出差伙食住宿费、复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7832.73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后产生的后期治疗费。被告郑大一附院辩称,明确此次损害后果与后续的治疗费有关,后续治疗费用应当与受伤费用有关;须明确后续治疗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作为依据;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交通支出,其他项目不予赔偿。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曾因疾在被告处治疗,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5000元,后原告以该协议书违法且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协议书。在诉讼中,经原告提出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医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赵玉光左眼盲目4级、左侧股骨头坏死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2、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原告赵玉光左眼盲目4级、左侧股骨头坏死构成八级伤残;比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其左眼盲目4级构成七级伤残,左侧股骨头坏死构成八级伤残;3、原告赵玉光目前情况不构成护理依赖;4、原告赵玉光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如确由于结案需要,可参考分析说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356号判决书,判决撤销2012年8月31日原告赵玉光与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郑民四终字第24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就其医疗损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按55%责任对原告赵玉光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复印费、邮寄费进行赔偿。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1日,原告赵玉光到南阳安康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4768.28元。出院诊断: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4月1日,原告赵玉光到南阳卧龙医院进行做CT检查花费390元。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27日,原告赵玉光到南阳安康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498.35元。出院诊断: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1月23日、2016年11月26日、2016年11月29日至南阳安康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4121.8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赵玉光到南阳安康医院进行做CT检查花费198元。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5日,原告赵玉光到南阳安康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4011.1元,住院证中门诊诊断显示:股骨头无菌性坏死。2017年6月23日,原告赵玉光到南阳安康医院进行做CT检查花费285.5元。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2017年2月19日、2017年8月12日外购药共花费20214元。原告赵玉光购买眼镜花费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大一附院对原告赵玉光的诊疗存在过错,其过错和原告的伤残有因果关系并具有部分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被告郑大一附院对原告赵玉光的前期医疗费及其他合理损失55%比例进行赔偿。现原告赵玉光再次起诉主张后续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被告郑大一附院仍应当承担按55%赔偿责任。对原告赵玉光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用38887.03元、护理费5194.5元(33857元/天÷365天×56天=51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赵玉光及其必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等情况酌定为1500元)、购买眼镜花费800元、复印费50元(根据卷宗内原告赵玉光所交复印材料的份数酌定为50元)。共计49791.53元。被告郑大一附院赔偿原告赵玉光27385.34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光各项损失共计27385.34元;驳回原告赵玉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5.8元,减半收取622.9元,原告赵玉光承担327.9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世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原卫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