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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5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郑其超与董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其超,董文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5502号原告郑其超,男,1960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董文志,男,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郑其超与被告董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其超诉称,2016年1月22日被告董文志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1.5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没有给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董文志未出庭无答辩。原告郑其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为:证据A1.欠据一张,拟证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董文志因开种子商店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被告未出庭无质证意见。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A1系书证原件,因被告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没有给付借款本金并支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没有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原告自愿放弃欠款利息,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文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郑其超借款本金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董文志负担,与上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解宗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