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802民初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曲涛与被告杨淑萍、杨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涛,杨淑萍,杨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802民初第385号原告:曲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卫,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淑萍,女。被告:杨雪,女。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效泽、吕夏莉,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涛与被告杨淑萍、杨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卫、被告杨淑萍及被告杨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效泽、吕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525%计算,自贷款之日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原告因装修房屋资金短缺,被告杨淑萍称其可以帮原告从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月利率1.6525%,让原告办理一张农行卡交给被告杨淑萍,贷款办理好到卡后将卡交给原告。贷款2015年1月31日到原告的农行卡后,被告没有将卡及办理的贷款交付原告,而是转入被告杨雪的账户占有使用。2016年11月北京消费银行催要贷款,原告方知贷款已经发放并被被告占有使用,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200000元及利息的损失。被告杨淑萍辩称,被告杨淑萍并不存在帮原告从所谓的北银公司贷款之事;原告也未给过被告杨淑萍银行卡;原告打入被告杨淑萍的会计杨雪账户的200000元,是原告借被告杨淑萍的200000元,在偿还时根据被告杨淑萍的指示打入了被告会计杨雪的账户。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雪辩称,被告杨雪是被告杨淑萍的会计;原告将200000元打入被告杨雪的账户是偿还借被告杨淑萍的款。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曲涛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11月8日打印的业务凭证,2016年11月8日打印的业务凭证,拟证明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将原告曲涛申请的200000元贷款转入原告曲涛的账户中,该笔贷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6525%,2015年1月31日,该笔款项从原告账户转入被告杨雪账户,二被告将该笔款项占有使用的事实。被告杨淑萍与被告杨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不能证实杨雪将曲涛贷款的200000元侵占的事实,也不能证实业务凭证上的两笔款项之间有任何关系,更不能证实该笔业务是杨雪操作,因为杨雪并不持有原告曲涛的银行卡,只能证明曲涛向杨雪的账户转账了200000元,该200000元是曲涛向杨淑萍偿还的借款。被告杨淑萍与被告杨雪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15年1月31日,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转存200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杨雪账户收到从原告账户转支200000元。被告杨雪系被告杨淑萍雇佣的会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为获得利益一方是指因一定事实而使财产总额的增加。本案中,被告杨淑萍获得该200000元财产的增加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原告财产受到的损失与被告获得财产有因果关系,原告与被告杨淑萍之间成就的是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后果是受损人取得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权,该项请求权以使得利人返还其所受利益为目的,而不是相对人所受损害的填补为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就本案而言,孳息及不当得利款项200000元,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产生的利息,原告未举出被告杨淑萍将该200000元存入银行实际取得了利息的证据,故被告杨淑萍对不当得利款200000元孳息的利息不承担返还义务,对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1.6525%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淑萍、杨雪的辩称转入被告杨雪账户的200000元,是原告归还杨淑萍200000元的贷款,原告否认,被告杨淑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及原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杨雪系被告杨淑萍的雇员,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杨淑萍承担。综上,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杨淑萍应将200000元返还该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曲涛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曲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志远人民陪审员 王俊花人民陪审员 申 运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宇 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