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计祖东、毛惠应与陈学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祖东,毛惠应,陈学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81民初2008号原告:计祖东,男,生于1963年7月1日,汉族。原告:毛惠应,女,生于1962年12月15日,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洁,女,生于1977年10月10日,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学海,男,生于1973年4月14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计祖东、毛惠应诉被告陈学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计祖东、毛惠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位于丹江口市新港大道中段天河新村1号楼2单元6楼603号住房一套。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丹江口市天河地产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让原告计祖东帮忙借钱周转,原告说服其外甥卫小伟借款35万元,通过计祖东的账户转入丹江口市天河地产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期限半年,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卫小伟通过计祖东向丹江口市天河地产有限公司要钱。因公司无力偿还,计祖东于2015年3月20日汇给卫小伟25万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经卫小伟同意,丹江口市天河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将天河新村1号楼2单元6楼603、604两套住房以35万元的价款卖给二原告,以此抵销3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丹江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为二原告。2017年4月被告陈学海将该房屋装修入住。本院经审查认为,依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的证据,卫小伟和丹江口市天河地产有限公司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抵偿的房屋是抵偿卫小伟的35万元借款。只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为二原告,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不是二原告。因此,原告计祖东、毛惠应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计祖东、毛惠应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雪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