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3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深圳市林强投资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林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3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林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西社区白沙水白龙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1969528R。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林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强投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强投资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根据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与林强投资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条款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拒赔。一审法院关于“实习期是否能驾车牵引挂车”的理解明显错误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保险条款合法有效。二、涉案驾驶员事发时无驾驶资格,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均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三者财产损失未经过鉴定,无法确认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及损失金额的大小。四、一审认定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诉讼费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不符。林强投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林强投资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林强投资公司垫付的汽车维修费49800元、拖车服务费3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7日,吕某某在A2实习期驾驶粤BVXXX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南山区月亮湾桂庙路口,与案外人秦某某驾驶的粤BDXXXY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无人员伤亡。吕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林强投资公司,吕某某系林强投资公司的员工,该车在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林强投资公司与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联系,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当天向林强投资公司出具了《在线理赔电子凭证》,认定粤BVXXX1车辆负全责,BDXXXY无责。2016年9月7日,林强投资公司向案外人秦某某支付了拖车服务费300元。案外人秦某某的受损车辆在深圳深业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支出了维修费49800元。2016年9月22日,林强投资公司向秦某某支付了维修费49800元。2016年9月30日,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向林强投资公司出具《理赔意见函》,认定驾驶员吕某某的驾驶证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6月12日期满,吕某某在实习期内牵引挂车,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对本次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林强投资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立即报警,但交警表示事故太小,由保险公司处理即可,故交警没有出具责任认定书。涉案司机吕某某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10月24日,2016年增驾A2,驾驶证上标示“实习期至2017年6月12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吕某某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发生事故,是否可以成为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以上法律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对公民行为进行指引的同时,亦对公民权利作出限制,在法律法规缺乏进一步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其中的“实习期”原则上应作宽泛性理解,即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而非增驾领证后的12个月。其次,机动车驾驶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操作技术,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应当加强练习,熟练掌握驾驶技术,如果实习期内不驾驶相关车辆,则实习期的规定将失去本来的意义。但为了安全起见,法规对初次申领驾驶证的驾驶人,规定不得驾驶相关的特殊车辆,包括牵引挂车。驾驶不同种类的车型,其操作方法、驾驶经验既有共性又有区别,但共性大于区别,因此在初次申领驾驶证未满12个月之前,法规推定驾驶员尚非一个熟练的普通驾驶员,但具备12个月以上驾驶普通车辆的经历后,法规推定驾驶员为一个普通的熟练驾驶员,该驾驶员通过对特种车辆驾驶的培训练习,经过考核合格后,应视为可以驾驶特殊车辆的熟练驾驶员,既可以驾驶与其原准驾车型相匹配的车辆,亦可以驾驶与其后来获得的增驾资格相匹配的相应车辆,即使在其获得相应的增驾资格后未满12个月,亦不构成对以上法规的违反。本案林强投资公司司机吕某某的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10月24日,其实习期在12个月之后即已期满,如果吕某某在其初次领证的实习期已满多年之后,在增驾车型的实习期内不得驾驶与其增驾车型相匹配的特殊车辆,则吕某某只能坐等其增驾实习期经过方可驾驶相关车辆,如此则于情不符,于理相悖。此外,保险公司虽在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特殊车辆免赔,但保险公司并未履行特别说明的义务,其免赔条款不得成为其对本案交通事故免赔的理由。林强投资公司赔偿了案外人的汽车维修费、拖车服务费共计50100元,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受损车辆无法由保险公司定损,相关费用均有相应发票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对保险公司在车辆修复后又以车辆损失未经鉴定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林强投资公司损失2000元,余款48100元,未超出事故责任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因事故责任车辆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以上费用亦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责任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林强投资公司支付赔偿2000元。二、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林强投资公司支付赔偿金48100元。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负担。二审中,林强投资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投保单,其上载明林强投资公司曾就发动机号为14XXX636的车辆进行投保,商业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开始,其上有相对较大、较黑的字体注明:“本人已详细阅读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将该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本人同意按照上述计算书内容投保。”在旁边的“投保人签字”栏有林强投资公司印章。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称发动机号为14XXX636的车辆就是本案车牌号为粤BVXXX1的涉案车辆,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已就保险合同的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林强投资公司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涉案车辆信息显示,发动机号为14XXX636的车辆确系车牌号为粤BVXXX1的涉案车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亦在该投保单所载的保险期限内,林强投资公司虽然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却未就该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栏的林强投资公司印章真伪申请鉴定,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投保单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投保单所载内容与本案的重要争议焦点之一,即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是否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林强投资公司作出,提示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投保单予以采信。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车牌号为粤BVXXX0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用以证明林强投资公司就车牌号为粤BVXXX0的车辆向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进行投保时,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已就保险合同的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林强投资公司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投保单所涉车辆并非涉案车辆,与本案基本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该投保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涉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上显示其增驾后的实习期至2017年6月12日并无异议,但对驾驶人在增驾后的实习期内是否能够驾驶牵引车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中,驾驶人在其增驾后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亦属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情形,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区分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和增驾后的实习期、驾驶人在增驾后的实习期内可以驾驶牵引车缺乏法律依据,且与本院已作出的(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506号、(2016)粤03民终16580号生效民事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相悖,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或明确说明义务,对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尽提示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中,由于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涉案车辆,违反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且根据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涉案车辆投保单以及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显示,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已将该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已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林强投资公司作出提示,故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方面对涉案事故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因驾驶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损失2000元,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关于在交强险方面亦不应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拒绝理赔,事故车辆无法由其定损,林强投资公司自行安排维修并提供了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损失并无不当。至于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系对相关保险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关于涉案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深圳市林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深圳市林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深圳市林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茹审判员 范 志 勇审判员 李 兴 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成琳(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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