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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4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米兴富、王焕定等与张梦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兴富,王焕定,张梦,杨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民初1632号原告:米兴富,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高中文化,云南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员,家住罗平县,现住罗平县。原告:王焕定(系原告米兴富之妻),女,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罗平县,现住罗平县。被告:张梦,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大学文化,教师,家住罗平县。被告:杨琼,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大专文化,教师,家住罗平县。原告米兴富、王焕定与被告张梦、杨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兴富、王焕定及被告杨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兴富、王焕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张梦、杨琼立即偿还二原告已代其偿还原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的贷款170000元,并由二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二原告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上述债务清偿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米兴富、王焕定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张梦、杨琼因房屋装修向原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贷款1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为12个月。因我们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就请我们为该笔借款作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我们无法联系到被告张梦,就于2014年3月25日代二被告偿还了其欠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的上述贷款。后经我们多方打听,找到被告张梦,被告张梦连同其于2012年3月23日向我们所借的10000元在内,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80000元的借条一张给我们,出具借条的落款时间就写成我们代二被告偿还贷款的时间即2014年3月25日。后经我们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暂时没有能力偿还为由,至今没有偿还我们已代其偿还的上述��款。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琼辩称,原告米兴富、王焕定起诉追偿贷款的事实属实。但被告张梦未将二原告起诉追偿的贷款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而是借给了保外林140000元、樊盛祥30000元,至今无法收回;二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已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离婚,故二原告起诉追偿的贷款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梦出具给二原告的借条,二原告既没有要求我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也没有告诉我被告张梦写下借条给二原告。故二原告依据被告张梦出具的借条,向我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其即应当在2016年3月25日之前向我行使追偿权。二原告现向我行使追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梦��到庭答辩,但其在开庭审理之前,向本院提交了“我的陈诉”。被告张梦在“我的陈诉”中陈述,原告米兴富、王焕定起诉追偿贷款的事实属实。我与米大哥(原告米兴富)相识相交二十七年,米大哥一直在帮我,是我在云南唯一得到救助的人。今天走上法庭,必定是我的资金出了问题,造成对米大哥极大的伤害。我诚恳的、卑躬的向米大哥夫妇低头、致歉。借钱必还,天经地义,我一定想尽一切办法,在今年旧历年底前还清米大哥一切债务。我也很对不起前妻(被告杨琼),不要求被告杨琼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米兴富、王焕定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米兴富、王焕定的自然身份信息;第二组:金额为180000元的借条,证明原告米��富、王焕定代为被告张梦、杨琼偿还了原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贷款本金170000元,以及被告张梦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米兴富借款1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贷款回收凭证、借款借据、云南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关支行(即原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出具的证明、贷款出账通知书、贷款业务审批表、客户贷款资料目录、关于对张梦申请置换借款的调查报告、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信息查询授权书、单笔核对结果(核对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收入证明、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关于催收通知书等权利主张文件送达签收的授权书、客户贷前调查记录、照片、帐户监管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贷款资金支付审批表、贷款自主支付汇总报告、贷款出��通知书,证明原告米兴富、王焕定起诉的事实成立。经质证,被告杨琼对原告米兴富、王焕定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杨琼围绕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张梦已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离婚,二被告由二原告担保向原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贷款170000元后,没有将该笔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被被告张梦借给了保外林140000元、樊盛祥30000元,至今无法收回的事实。经质证,对于被告杨琼提供的离婚证,原告米兴富、王焕定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杨琼提供的借条、收条,二原告表示不清楚其是否真实,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杨琼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收条,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梦与被告杨琼原来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离婚。2013年3月21日,被告张梦、杨琼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现名称为云南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关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7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为12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等相关内容。当天,原告米兴富、王焕定即与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二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分社向被告张梦发放了170000元贷款。该笔贷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即于2014年3月25日代为二被告偿还了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贷款本金170000元,履行了保证责任。在原告米兴富的催要下,被告张梦连同其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米兴富所借的10000元借款在内,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80000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米兴富,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原告米兴富、王焕定已向原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偿还了被告张梦、杨琼的上述贷款,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其有权向被告张梦、杨琼追偿。虽然二被告向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米兴富、王焕定向被告张梦、杨琼行使追偿权的时间应当自其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开始计算,不能超过三年。被告杨琼关于“二原告现向其行使追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梦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二原告向其行使追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且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张梦应当偿还二原告已代为其偿还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的贷款本金170000元,并由被告张梦以本金17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二原告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原告关于请求被告张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梦偿还原告米兴富、王焕定已代为其偿还原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的贷款本金17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梦以本金17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二原告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米兴富、王焕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张梦负担(二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肖长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来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