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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本溪市地方铁路修建工程公司与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本溪市交通局行政征收补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地方铁路修建工程公司,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本溪市交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5行初8号原告本溪市地方铁路修建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德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关激扬,该公司工作人员。诉讼代理人王国志,辽宁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王胜秋,该区区长。诉讼代理人崔岩,千金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诉讼代理人沈延志,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交通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克伟,该局局长。诉讼代理人白世新,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本溪市地方铁路修建工程公司诉被告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本溪市交通局行政征收补偿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原告主动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本溪市地方铁路修建工程公司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市地方铁路修建工程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本溪市地方铁路修建工程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蒋天飞审 判 员  张树海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梁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