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歌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王惟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歌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王惟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歌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3号2030室。法定代表人:张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义家,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惟斌,男,1967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苗,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歌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惟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9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歌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惟斌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歌瑞公司与王惟斌没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歌瑞公司垫付医药费系迫于王惟斌家属压力;王惟斌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在歌瑞公司工地受伤,即使是在歌瑞公司工地上受伤,公司也只能按责任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王惟斌辩称,不同意歌瑞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王惟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歌瑞公司赔偿王惟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9,3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2日上午,王惟斌在歌瑞公司承揽的位于本市XX路XX号XX座XX楼的工地上受伤,经医院检查后被诊断为L1腰椎骨折。当日下午16时许,王惟斌家属向公安机关报警。次日,王惟斌、歌瑞公司和工程发包方上海XX有限公司在公案机关和街道的组织下进行了一次五方协商。后歌瑞公司垫付了王惟斌医疗费25,000元。2016年10月31日,经王惟斌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王惟斌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11月2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外伤致L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致定残日、营养60天、护理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惟斌、歌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的分配问题。王惟斌在受伤之后及时报警,在公安机关和街道的组织下积极与歌瑞公司及工程发包方进行协商,并向法院提供了工友的证人证言,已经穷尽了举证措施,且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了盖然性的标准,故对于王惟斌诉称其在为歌瑞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歌瑞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其所雇佣的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指导,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因歌瑞公司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惟斌作为一名成年人,理应有自我保护的能力,在进行相关操作时应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现王惟斌在无明显外力作用下摔倒,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故对于王惟斌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由歌瑞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一审法院对王惟斌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一审法院凭据确认为31,158.30元(含医疗辅助器具费及歌瑞公司垫付的2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在医疗费中已经支持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故一审法院不再重复支持。3、营养费,一审法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王惟斌系农业家庭户口,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王惟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本案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王惟斌定残时未满60周岁,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按规定计算为25,520元/年×20年×10%=51,040元。5、误工费,一审法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7,566元/年,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个月9天为28,936元。6、护理费,王惟斌诉请3,6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王惟斌诉请53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前述1-7项合计118,865.30元,由歌瑞公司承担70%为83,205.70元。8、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王惟斌可另行主张。9、律师费,一审法院根据支持王惟斌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歌瑞公司应赔偿王惟斌86,205.70元,因已经支付25,000元,故还应赔偿王惟斌61,205.70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判决:一、歌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惟斌61,205.70元;二、驳回王惟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王惟斌负担1,280元,歌瑞公司负担665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惟斌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其与歌瑞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惟斌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如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王惟斌与歌瑞公司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法律关系及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歌瑞公司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歌瑞公司认为其与王惟斌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缺乏事实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歌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上诉人上海歌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沙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