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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3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承祥、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承祥,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承祥,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智,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辉,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号捷泰广场首层部分******楼、1101-1104、1907-08、20及**楼。法定代表人:冯伟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桂,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永,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承祥因与被上诉人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39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承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解除与陈承祥之间的合同的行为违法,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继续履行与上诉之间的合同,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向陈承祥继续支付佣金奖金津贴(参照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违法解除合同之前的佣金奖金津贴收入,以2015年5月一2016年4月之间月平均收入数额作为基准,按月支付);2、邦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陈承祥与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之间的最后一份保险代理合同是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签署的《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营销员合同书》,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保险营销下列情形之一时,公司可随时终止本合同书。并有权扣除保险营销员在公司的任何应得收入作为违约金赔偿公司:未在指定地域或以公司指定方式招揽保险。……”。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向陈承祥发出的《违约违规处理通知》认定陈承祥“未在公司指定地域或以公司指定的方式招揽保险,从事(包括提供支持或协助等)销售中国大陆以外地区或国家保单的行为”,“鉴于阁下以上违规行为,经市场品行纪律委员会决定,作出终止保险合同书的处理”。该处理通知非常明确是依据合同第十九条认定陈承祥违规而作出的处理决定,而且未向陈承祥支付长期服务的保险权益金。所以并非依据合同第二十条作出的终止合同通知书。二、陈承祥以充分的证据和翔实的论证证明了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认定陈承祥违规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完全违法,要求法院判决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认定陈承祥违规而作出的终止保险代理合同处理违法。一审判决却完全刻意避开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认定陈承祥违规问题,对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认定陈承祥违规的处理决定是否有证据支持、是否违法,却引用合同书第二十条认为终止保险代理合同不需要任何理由,驳回陈承祥的全部诉讼请求。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陈承祥存在从事其它与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职业、兼做保险经纪人业务及从事或参与(包括提供支持或协助等)销售中国大陆以外地区或国家保单等严重违法违约行为,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据此终止与其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营销员合同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陈承祥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陈承祥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承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单方通知终止与陈承祥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的行为无效;2.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继续履行与陈承祥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继续向陈承祥履行合同义务,包括继续向陈承祥支付代理佣金和领导津贴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3月28日,陈承祥、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签订《营业员合同书》,约定陈承祥成为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保险营业员。1999年12月1日及2003年8月1日,陈承祥、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又分别签订《代理人合同书》,约定陈承祥成为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2009年11月16日,陈承祥、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合同书》,约定陈承祥成为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保险营销员。该《保险营销员合同书》载明“一基本条款……五、本合同书和其他文件的任何内容,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公司与保险营销员之间存在雇主与雇员关系。……二约定事项……十九、保险营销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公司可随时终止本合同书,并有权扣除保险营销员在公司的任何应得收入作为违约金赔偿公司:1.未在公司指定地域或以公司指定方式招揽保险;2、为其它保险机构招揽人身保险;……15.未遵守公司订定关于保险营销员的各项守则、条款和规定。二十、除上述十九条规定外,如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书即行终止:……2.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要求终止合同,该通知届满十五天;……”2016年6月3日,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向陈承祥发出《保险营销员违约违规处理通知》,载明“经过市场品行纪律委员会的调查,阁下有如下违约违规行为:未在公司指定地域或以公司指定方式招揽保险,从事或参与(包括提供支持或协助等)销售中国大陆以外地区或国家保单的行为。鉴于阁下以上违规行为,经市场品行纪律委员会决定,对阁下作出下列处理:终止保险营销员合同书。从2016年6月20日生效。”陈承祥于2016年6月16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以陈承祥、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陈承祥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陈承祥、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分别于1997年、1999年、2003年、2009年签订的《营业员合约书》、《代理人合同书》、《保险营销员合同书》以及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出具的《保险营销员违法违规处理通知》、广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16〕286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实。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为证明其有充分理由终止与陈承祥之间的代理合同,提供了如下证据:1.乾望海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为陈承祥;2.乾望海广州分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负责人为陈承祥;3.高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2015年12月17日的调查报告;5.2016年1月16日的调查报告;6.乾望海公司员工邓梓云名片;7.2015年12月15日的走访录音及文字记录;8.2015年12月16日的走访录音及文字记录;9.2016年1月15日的走访录音及文字记录;10.乾望海公司制作的公司简介;11.乾望海公司提供用于宣传境外地下保单的伪造央视新闻视频;12.香港101环球基金定投储蓄计划介绍视频;13.境外保险产品内容介绍;14.乾望海公司销售之境外保险合同及计划书;15.陈承祥之安盛101基金账户。以上证据拟证明陈承祥为乾望海公司绝对控股股东、核心管理团队成员,担任乾望海集团董事长,是乾望海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乾望海公司的主营业务为非法销售境外地下保单,且为招揽客户,采取伪造央视新闻等方式对境外保险进行虚假和夸大的宣传。陈承祥直接安排和负责乾望海公司非法销售境外保单的行为。陈承祥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证明高澜公司仅能对保险标的物进行评估,不能对人进行评估,即该调查机构不具备对陈承祥的行为和资质状况进行调查评估的能力;对证据4-15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单方通知终止与陈承祥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的行为是否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陈承祥、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死亡;(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由此可见,委托合同终止的条件之一既可以是被代理人取消委托,又可以是代理人辞去委托,而对取消委托和辞去委托均未设立前提条件。而陈承祥、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订立的《保险营销员合同书》中亦约定该合同书终止的事由之一是“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要求终止合同,该通知届满十五天”,由此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单方面通知终止与陈承祥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的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终止行为无需以陈承祥有过错为前提。关于陈承祥要求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继续履行与陈承祥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继续向陈承祥履行合同义务,包括继续向陈承祥支付代理佣金和领导津贴的诉求。经反复调解,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坚持不同意继续履行与陈承祥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经向陈承祥释明相关法律后果,陈承祥坚持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因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客观基础,因此对陈承祥主张继续履行保险代理合同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承祥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承祥负担。二审中,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提交乾望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页信息、客户回访电话录音等证据,但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无效。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陈承祥与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双方签订的《营业员合同书》、《代理人合同书》、《保险营销员合同书》约束,双方对于成立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2016年6月3日向陈承祥发出《保险营销员违约违规处理通知》终止保险营销员合同书,并明确从2016年6月20日生效,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因被代理人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取消委托而终止;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双方签订的《保险营销员合同书》亦约定“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要求终止合同”,友邦保险广东公司向陈承祥发出通知终止保险营销员合同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单方面通知解除委托合同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第四,陈承祥认为其不存在违规行为故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中止合同违法,但如前所述,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陈承祥是否有违规行为并不影响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的随时解除权,在本案中审查及认定陈承祥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并无必要,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亦无不当,陈承祥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因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作为委托人依法享有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其以《保险营销员违约违规处理通知》终止保险营销员合同书,解除行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明确不同意继续履行与陈承祥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陈承祥要求友邦保险广东分公司继续支付佣金奖金津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承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承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晓峰审判员  林 萍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施阮肖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