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戴斯康与戴文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斯康,戴文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2156号原告:戴斯康,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戴文仪,男,195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戴斯康与被告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斯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文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斯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戴文仪偿还尚欠借款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戴文仪向戴斯康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多次催收,戴文仪未还款分文。戴文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戴文仪向戴斯康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4万元,借期6个月,先付息3个月。同日,戴斯康在其店铺将4万元现金交付给戴文仪。借款后,戴文仪按月利率2%支付了9个月利息,之后未再付息也未还款分文。上述事实,有戴斯康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戴斯康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戴文仪向戴斯康借款,有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戴文仪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戴斯康诉请戴文仪归还借款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戴文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戴文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戴斯康返还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戴文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桂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俞 薇附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