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刑更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毕正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毕正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刑更425号罪犯毕正文,男,傈僳族,云南省武定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楚雄监狱服刑。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楚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毕正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29年7月18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2月10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楚雄监狱于2017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毕正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毕正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毕正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毕正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29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先审判员 刘亚丽审判员 黄晓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