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民终3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与内蒙古华菱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察右中旗兴达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内蒙古华菱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察右中旗兴达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3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何彬,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花,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华菱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长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察右中旗兴达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仲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宏,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负责人:刘教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温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华菱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丰公司)及原审被告察右中旗兴达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顺支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呼市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3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温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上诉人华菱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宁,原审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宏,原审被告人保泰顺支公司和原审被告人保呼市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温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内0103民初12号判决,并且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机动车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7)内0103民初12号判决。其中判决上诉人赔付华菱丰公司修理费372857元。上诉人认为上述提到的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修理费372857元的赔付有误。因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8日,且在保险公司查勘事故于2013年9月9日所拍行驶证照片显示,事故车辆×××已于2013年8月就已经到期,但直至事故发生2013年9月8日其仍未进行车辆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己经明确写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保险人责任免除。因此,我公司认为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明确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发生时,仍然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这样的判决明显有误。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7)内0103民初12号判决,并且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巿分公司不承担修车费;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华菱丰公司辩称,1、人保温州分公司委托人保呼市分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及对维修金额的确认属于对保险责任的确认,其主张适用免责条款而不承担责任是不能成立的。(1)一审庭审中,人保呼市分公司已经明确承认其现场定损符合定损流程,华菱丰公司车辆拆解、订货、修理确定均是呼市分公司同意确认后进行的,更为重要的是人保呼市分公司最终对维修费用确认人保温州分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这说明人保温州分公司对于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是确认的。故人保温州分公司委托人保呼市分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及维修金额的确认属于对于保险责任的确认。(2)人保温州分公司所述依据合同格式免责条款对涉案车辆不予赔偿,是不成立的。第一、我国合同法第40条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行政机关未否定车辆年检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以车辆超过年检而予以拒赔现属于前述免除其责任的无效情形,因此,即使有该免责条款也当属无效条款。第二、人保温州分公司委托人保呼市分公司定损的行为说明其放弃免责事由,并已经认可对事故车辆进行理赔,否则其完全可以拒赔而不委托人保呼市分公司进行定损、报价,因此,人保温州分公司所述其虽然委托定损不代表不行使免责权利是不成立的。第三、根据我国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保温州分公司未能对兴达公司尽到符合法律规定的说明义务。2、从合同订立要素角度及代理行为法律后果角度,人保温州分公司有支付前述维修款的法定义务。华菱丰公司车辆修理完毕及人保呼市分公司与2015年12月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行为说明修理合同不但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已经得到人保呼市分公司及人保温州分公司的确认,故人保温州分公司及人保呼市分公司应当对车辆维修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兴达公司辩称,1、人保温州分公司与兴达公司除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承保了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人保温州分公司在承保时,只交付了兴达公司保险单,收取了兴达公司保险费,没有附格式条款,更没有附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人保温州分公司没有履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2、人保温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损害兴达公司的保险利益。人保温州分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承保了兴达公司×××途锐越野车的《机动车损失险》,这意味着兴达公司的保险标的途锐越野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2013年9月8日14时01分,兴达公司×××途锐越野车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兴达公司及时报了案,人保温州分公司委托人保呼市分公司勘验了现场,确定了修理单位、定损,华菱丰公司按照人保温州分公司的定损修复了车辆。人保温州分公司按照兴达公司索赔请求,已承诺了兴达公司的请求。时隔将近4年时间,人保温州分公司自食其言,推翻承诺,显然不符合《合同法》第二十七条承诺撤回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车辆系兴达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注册登记,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8月13日。2013年4月11日,兴达公司为×××车辆在人保泰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驾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且除玻璃单独破碎险外其他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1日18时起至2014年4月11日18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840150元。保单签订后,华菱丰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2、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3年9月8日14时30分,蔡感恩(男,41岁,驾驶证号×××)驾驶×××小型客车,沿察右中旗辖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察右中旗大海滩工业园区丁字路口时,单方坠入路基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蔡感恩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兴达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人保呼市分公司接受人保温州分公司委托,于2015年2月8日对该车辆进行定损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72857元。后该车辆经华菱丰公司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372857元。2015年10月20日,华菱丰公司向兴达公司出具提车通知函并邮寄送达,载明:”×××车辆于2013年9月来我司预进行事故维修,兴达公司与保险公司协商车辆维修,于2014年8月开始进行拆解定损,2014年10月开始订货维修,2015年3月维修完毕,与保险公司核损最终确定维修金额372857元。截止发函之日多次联系兴达公司支付维修费并提车。由于车辆放置占用故要求兴达公司在本月底2015年10月31日支付维修费并提车,否则将从2015年11月1日起收取保管费30元/天,并按维修金额0.05%/天收取滞纳金。”3、庭审中人保温州分公司认可人保泰顺支公司系其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资格,保险赔偿责任由其代为承担。此外,人保呼市分公司系其委托的本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代堪公司,与该车辆无直接的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兴达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华菱丰公司对该车辆进行维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兴达公司至今未向华菱丰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37285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兴达公司为该车辆在人保泰顺支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现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限额内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责任。故现华菱丰公司主张车辆修理费372857元,本院支持由人保温州分公司代兴达公司直接进行支付。对于华菱丰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因未与兴达公司进行约定,故本院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以欠付车辆修理费372857元为基数,自华菱丰公司提车函中主张兴达公司支付滞纳金的时间即2015年1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华菱丰公司主张的车辆保管费,因每日30元的标准系华菱丰公司单方设定,兴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华菱丰公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该标准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菱丰公司主张人保呼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人保呼市分公司仅为事故代堪及定损方,并非车辆的承保公司和维修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及支付修理费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菱丰公司主张人保泰顺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不具有独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资格,故由人保温州分公司承担。对于人保温州分公司辩称车辆未年检属于免责情形应拒赔并举证雷美娥签字的《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向法庭说明雷美娥的身份,兴达公司缴纳保险费的行为虽可以视为对订立保险合同的追认,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须由保险公司向兴达公司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但该说明书中并没有加盖兴达公司的公章,故该说明书中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内蒙古华菱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72857元;二、察右中旗兴达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内蒙古华菱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修理费37285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内蒙古华菱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140元,内蒙古华菱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10元,察右中旗兴达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3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人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已经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人保温州分公司所举证据”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十)项中虽然载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者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但该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未加盖投保人兴达公司公章,对签收人对雷美娥兴达公司不认可,保险公司也未向法庭说明雷美娥的身份,故应认定该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未向兴达公司交付。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兴达公司未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温州分公司上诉称兴达公司车辆未年检属免责情形应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段惠智审判员吴芳代理审判员额日德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张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