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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4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军与陈春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陈春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4575号原告:刘军,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陈春周,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原告刘军与被告陈春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86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有饰品成品加工业务往来,货款共计1866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其至今未付。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被告下单向原告购买饰品成品,原告生产后给被告送货,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春周曾向原告刘军订购饰品,2016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军人民币186600.00(拾捌万陆仟陆佰元整),今年(2016)农历年底还80000.00(捌万),剩下的明年(2017)农历6月底前分批还完”。后未见陈春周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方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军与被告陈春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完毕,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法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1月28日(2016年农历年底系2017年1月27日)起算。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军货款186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原告刘军负担31元,被告陈春周负担2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俊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经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