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永波、丛玉龙与赵春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波,丛玉龙,赵春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2493号原告:宋永波,女,1968年4月2日生,汉族,住长岭县。原告:丛玉龙,男,196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长岭县。被告:赵春雨,女,汉族,住长岭县。原告宋永波、丛玉龙诉被告赵春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立彬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人民陪审员 韩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