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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永波、丛玉龙与赵春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波,丛玉龙,赵春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2493号原告:宋永波,女,1968年4月2日生,汉族,住长岭县。原告:丛玉龙,男,196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长岭县。被告:赵春雨,女,汉族,住长岭县。原告宋永波、丛玉龙诉被告赵春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立彬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人民陪审员  韩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