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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1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晓敏、王辉与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敏,王辉,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2611号原告刘晓敏,女,汉族,1971年6月21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王辉,男,汉族,1969年4月19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刘晓敏丈夫。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女,汉族,1971年6月21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电科技园D座15-17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厚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宁,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敏、王辉与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敏、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将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权证书号1175106006-3-1-16-30401~0房产判决转移至刘晓敏、王辉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1年7月9日,王辉与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西××路××小区××楼的这套房产,由王辉和刘晓敏共同签署办理了住房按揭,并已付清所有房款。但西安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多年来一直未能给办理房产产权证,现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房产产权证。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承认原告刘晓敏、王辉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意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王辉名下。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为原告王辉办理西安市雁塔区万寿南路西阳光小区16幢30401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权属证号1175106006-3-1-16-30401~0)。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普打印:相丽华校对:王普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