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0民初4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齐某与王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王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4661号原告:齐某,女,193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亮,盱眙县古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61年4月6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齐某与被告王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大儿子,现原告已80岁高龄,早已失去劳动能力。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但被告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盱眙县桂五镇高庙居民委员会证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齐某育有四子女,长子王某、次子王鹤林、长女王鹤梅、次女王鹤芳,四子女均已由原告抚养成人。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被告王某由原告齐某抚养成人,原告已尽到抚养义务。现原告年老,被告王某作为子女应当尽到赡养义务。本案原告现年79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四子女共同负担赡养义务原则,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自2017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齐某赡养费300元,于每月20日之前给付当月赡养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苏振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容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