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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执18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郑国森、林杰、莆田市康力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国森,林杰,莆田市康力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18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国森,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林杰,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莆田市康力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清塘大道188号万和新城9号楼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74044333Q。法定代表人:蔡美贤,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郑国森和林杰、莆田市康力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3民终525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林杰、莆田市康力医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林杰、莆田市康力医药有限公司立即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林杰、莆田市康力医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7)闽0303执183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林杰、莆田市康力医药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金额为人民币48万元及相应利息,实际冻结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617192.86元,实际划拨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661640元。扣除本案诉讼费4540元和执行费7100元,申请执行人郑国森从本院领取执行款65万元并向法院书面申请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林杰、莆田市康力医药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冻结;二、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3民终52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