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闫玉兰与张学峰、何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兰,张学峰,何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3633号原告:闫玉兰,女,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宛平,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峰,男,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何延,女,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闫玉兰与被告张学峰、何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兰委托代理人陈宛平、被告张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款25000元及利息12000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日),并自2017年6月4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在方城县××与××交叉口路南经营玉器店期间,经被告张学峰手借原告现金25000元,约定月利率2%。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学峰认可原告闫玉兰的起诉事实和请求。被告何延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被告张学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用于购买玉器。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5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的利息为,25000×2%×12×2=1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7000元,并自2017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另查明,二被告于199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2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张学峰向闫玉兰借款25000元,有借条为证,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学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7000元,本金25000元自2017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延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峰、何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闫玉兰清偿借款本息37000元,本金25000元自2017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张学峰、何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留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玲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