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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7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玉萍与上海畅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萍,上海畅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7812号原告:王玉萍,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畅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吕春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萍与被告侯某某、上海畅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顺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侯某某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萍,被告畅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及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2,395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畅顺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8时39分许,原告驾驶沪N7XX**小型轿车行驶至外环高速东侧47公里约100米处时,被被告畅顺达公司的驾驶员侯某某驾驶的沪D6XX**重型厢式货车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沪D6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22,395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车辆修理费22,395元。因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畅顺达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修理费过高,愿意赔偿律师费2,000元。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原告存在变道行为,没有避让,应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按照责任认定书,侯某某存在驶离现场行为,根据商业险条款,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过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8时39分许,原告驾驶沪N7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东侧47公里约100米处时,与被告畅顺达公司的驾驶员侯某某驾驶的沪D6XX**重型厢式货车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22,395元。后原告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了22,395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沪D6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堪估表、车辆修理发票、结算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提出拒赔商业三者险的意见,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逃离事故现场的,才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但现并没有证据证明侯某某存在该行为,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理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车辆维修费22,395元,有第三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资料及车辆修理费发票、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律师费,被告畅顺达公司愿意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为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20,395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承担;余款即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畅顺达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萍22,395元;二、被告上海畅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萍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此款已由原告王玉萍预交485元),减半收取计224元,由原告王玉萍负担12.50元,被告上海畅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