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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8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春耐与广东宏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欧阳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耐,广东宏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欧阳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8907号原告陈春耐,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王祥力,系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梓君,系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宏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广彩路捷成纺织大厦6楼12-15号,营业执照:441900001746560。被告欧阳杰,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陈春耐诉被告广东宏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欧阳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595000元,及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为68295元,合计:6632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交易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截止2014年3月1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7万元整,并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后被告陆续归还了175000元,但仍欠原告货款595000元。现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拒绝支付货款。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原、被告素有交易往来,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结算单》。该结算显示: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770000元,原单已全部收回;客户确认签名及盖章处加盖了“广东宏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和签有“欧阳杰”;下方手写备注内容为“①欧阳杰与洪庆祝生前所有的票据均于2014年3月19日作废,双方不能再拿任何票据等作追讨凭证。②欧阳杰开给陈春耐小姐的支票均于2014年3月19日止作废。③欧阳杰承诺这77万货款在2014年8月中秋节前付50%,2015年春节前付清余款。再次承诺2014年4月、5月、每月至少付10万给陈小姐。”,落款处加盖了“广东宏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和签有“欧阳杰2014.3.19”。原告主张在结算单签署后,两被告仅支付了175000元,剩余595000元未付;因2015年2月19日是春节,所以原告主张利息从该日起算。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的原件佐证,两被告没有到庭抗辩或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和庭审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5000元。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按《结算书》向原告付清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两被告未按《结算书》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必然对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利息(以货款59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东宏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欧阳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春耐支付货款595000元及利息(以货款59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6.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宏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欧阳杰负担521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惠  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鑫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