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执异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异议申请执行人蒋昌明与被执行人永州瑞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昌明,永州瑞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罗胜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03执异11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蒋昌明,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永州瑞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晓荣,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罗胜辉,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蒋昌明与被执行人永州瑞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蒋昌明认为执行法院应当将第三人罗胜辉列为失信人,并要求其返还所借被执行人永州瑞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70万元,用于支付被执行人所欠民工工资60.93万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7年1月,被执行人永州瑞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晓荣确认罗胜辉从该公司借款100万元没有归还,罗胜辉使用的一辆奔驰越野车是用永州瑞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资金购买的,故请求:1.追加罗胜辉为失信人;2.要求罗胜辉返还所借被执行人永州瑞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70万元,用于支付被执行人所欠民工工资60.93万元。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5)永冷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确定:一、原告永州瑞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蒋昌明工资19692元及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43678.2元,共计63370.2元;二、原告永州瑞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告蒋昌明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部分,个人部分由被告蒋昌明自行缴纳,具体金额均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由于永州瑞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蒋昌明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蒋昌明提出上述异议请求,并提交了永州瑞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永达公司承诺书》(复印件)。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1.请求执行法院要求或责令公司各股东无条件配合执行,其中股东罗胜辉借公司40万元,挪用(套取)购车款60万元,共计100万元;2.公司承诺:法定代表人毛晓荣首先把其使用的车辆交由法院处理;请求法院依法要求大股东罗胜辉交出车辆及现金100万元,由法院处理;以上于2017年1月22日前完成。本院认为,当事人未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第三人罗胜辉不是本案被执行人,且蒋昌明请求返还所借被执行人永州瑞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70万元,用于支付被执行人所欠民工工资60.93万元,该项请求不属于本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异议人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蒋昌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文忠审判员 刘爱华审判员 曹祥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