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6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朱建章与海宁市智德家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章,海宁市智德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6980号原告:朱建章,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海宁市智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尖山新区金牛路**号*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8A6XQ1G。法定代表人:肖泽勇,执行董事。原告朱建章诉被告海宁市智德家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11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负责为公司员工烧饭做菜。截至2017年6月16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1600元,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予以确认,并承诺在2017年6月底支付。但被告到期未能支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起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16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在对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与原告起诉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予以支付。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智德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建章劳务报酬1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海宁市智德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国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裴智俊书 记 员 管逸如?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