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6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段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周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周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6541号原告:段某,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渝,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1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30466246。负责人:张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青,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某与被告周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被告周渝、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077.6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6500元、误工费50176元、护理费202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35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4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共计571497.73元;2、判令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19时32分,被告周渝驾驶车牌号为渝BNXX**小型客车,沿金通大道行驶至金通大道与天山大道十字路口时,其车左转通过路口时与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人行横道线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渝BNXX**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渝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5000元。经查,被告周渝驾驶的渝BN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周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和后期治疗费按责任划分后由我承担20%,我垫付的医疗费52560.57元、护理费7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江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已垫付45000元医药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和后期治疗费按责任划分后由周渝承担20%,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渝系渝BNXX**小型客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在人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周渝、人保江北支公司就超过交强险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自行达成了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协议。2016年10月28日19时32分,周渝驾驶车牌号为渝BNXX**小型客车,沿金通大道行驶至金通大道与天山大道十字路口时,其车左转通过路口时与违反交通信号灯横过人行横道线的行人段某相撞,致段某受伤,渝BNXX**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渝、段某负同等责任。段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产生抢救费2412.80元,后原告于当日又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62147.77元。出院诊断:骨盆损伤、骨盆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胸锁关节脱位等。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门诊续假,加强营养,壹人护理,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等。段某出院后继续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309.34元。上述费用共计265869.91元,由人保江北支公司垫付45000元,周渝垫付52560.57元,段某自付168309.34元。2017年3月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段某肋骨骨折12肋以上,属VIII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X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5000元。段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7年1月18日,段某在人安医疗器械购买座便器一个,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江北支公司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人保江北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通过抽签方式选定的鉴定机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段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段某的伤残等级属于一个八级残和一个十级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人保江北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该鉴定费由人保江北支公司自行与周渝协商处理。庭审中,周渝、人保江北支公司对段某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第一次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且各方当事人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无异议,对护理天数118天(住院88天加出院后1个月)无异议。另查明,在段某住院期间,段某支付护工护理费3720元(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周渝支付护工护理费7200元(从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再查明,段某系农村居民,从2014年10月起租住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恒山东路5号附4号5幢1单元5-1。段某从2013年11月起一直在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根据其提交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的从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0月止的工资收入情况,能够确认段某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000元左右。段某与其夫李聪开共育有三子,长子李传邦、次子李成邦均已成年,三子李洪邦出生于2000年12月10日,现就读于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畜牧兽医学院。段某的母亲龚怀珍出生于1943年10月25日,共育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庭审中,段某举示2016年12月21日和2017年1月5日收据二张,拟证明其住院期间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康复服务部购买冬泽力、冬泽全营养品共计2334元,要求计算至营养费中。周渝、人保江北支公司质证认为营养费重复计算,且主张过高,并对两张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段某举示吴睦收条一张,拟证明其于2016年12月9日向吴睦购买人血白蛋白4瓶,共计1960元,要求计算至医疗费中。周渝、人保江北支公司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购买人血白蛋白应该有医嘱,而且不应向个人购买。另段某举示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3月27日、5月31日、6月13日、7月13日、8月7日、9月1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医院建议其休息7个月,要求按此时间计算误工天数。周渝、人保江北支公司对该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2017年2月27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外,其余的疾病证明书在出具时均已超过了第一次鉴定的时间即2017年3月2日,不认可以此来计算误工天数。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药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投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段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人保江北支公司承保的渝BNXX**小型客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段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人保江北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段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由段某承担35%的责任,周渝承担65%的责任。由于渝BNXX**小型客车在人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周渝应赔偿的部分由人保江北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仍不足赔偿或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部分再由周渝负责赔偿。人保江北支公司已经垫付45000元的医疗费,故在本案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不再进行赔偿。关于周渝与人保江北支公司达成的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段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第一次鉴定费1800元,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审查,段某在重庆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产生抢救医疗费2412.8元,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62147.77元,出院后继续在该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309.34元,共计265869.91元,该费用因符合治疗原则,且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对段某自行购买的人血白蛋白产生的费用1960元,因无医嘱,属擅自扩大损失,本院不予认可。3、营养费,有医嘱需加强营养,但段某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对段某要求将其自行购买的冬泽力、冬泽全营养品产生的费用2334元纳入营养费中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段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确认其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左右,故本院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误工损失,对误工天数,因段某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出具的日期除2017年7月27日外均已超过其第一次定残时间,故本院确定从段某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25天来计算误工天数,即误工费为16666.67元(4000元/月×125天)。5、护理费,段某住院8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800元(100元/天×88天),出院后护理费应按照部分护理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双方对护理天数确认为118天,扣除住院治疗88天后,出院后护理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故护理费共计应为103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段某的就医情况,酌情主张600元。7、残疾赔偿金,段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段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31%,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83582元(29610元/年×31%×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被扶养人李洪邦的生活费为6519.61元(21031元/年×2×31%÷2),被扶养人龚怀珍的生活费为9127.45元(21031元/年×7×31%÷5)。9、残疾辅助器具费,段某因其伤情需要花费75元购买的座便器,虽是收据,但其收据上加盖有销售方的印章,本院予以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段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65869.91元(其中人保江北支公司垫付45000元,周渝垫付52560.57元,段某自付168309.3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6666.67元、护理费103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99229.0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509940.6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1269.9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26870.73元;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因人保江北支公司已经垫付45000元的医疗费,故在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进行赔偿。人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88140.64元,根据责任划分,由段某自行承担135849.22元(388140.64元×35%),由周渝承担252291.42元(388140.64元×65%)。因周渝与人保江北支公司达成了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的协议,故在周渝的赔偿责任中,由人保江北支公司承担217728.33元[252291.42元-(265869.91元+10000元-10000元)×0.65×0.2]元,由周渝承担34563.09元。余下的鉴定费1800元,根据责任划分,由周渝承担1170元,段某自行承担630元。综上,人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段某327728.33元,周渝赔偿段某35733.09元(34563.09元+1170元),段某应当得到的赔偿为363461.42元(327728.33元+35733.09元)。因人保江北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5000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后,还应扣除35000元,故人保江北支公司应赔偿段某292728.33元。因周渝垫付的59760.57元医疗费及护理费超过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金额,周渝多支出的24027.48元,由人保江北支公司将应赔偿的292728.33元损失中的24027.48元支付周渝,268700.85元支付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损失268700.85元,支付周渝240**.48元;二、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8元,由原告段某负担1665元,由被告周渝负担3093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段某缴纳,被告周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309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段某,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小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妮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