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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2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青岛合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合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1455号原告青岛合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委托代理人姜颖。委托代理人张文文。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铁生。原告青岛合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合汇公司)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颖、张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117部队工程301-303、306-308房需要的砼等建筑原材料指定原告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供货方量为3047.5平方米,总金额为1172992.50元,被告已付款600000元,尚欠货款572992.50元。合同还约定,若订货人超过结算日30日未能付款,订货人应按未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偿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299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违约金5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朱和平以四冶公司海军1817工程301-303、306-308号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自2012年11月10日起,每月10日结算一次,计算后五日内,付清所供货款的80%,余款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订货人不得以业主付款因素影响,而推迟给供货人付款。该合同由被告四冶公司项目经理朱和平签名、并加盖四冶公司海军1817工程301-303-306-308号房项目章。合同还约定,若订货人超过结算日30日未能付款,订货人应按未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偿付违约金。原告提交了混凝土对账单八份,证明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1172992.50元,其中七份单据有韩瑞华签字,金额为988852.50元,另一份有朱汉胜签字,金额为184140元。另查明,2012年7月15日,海军1817工程指挥部与被告四冶公司签订《1817工程301-303、306-308号房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四冶公司承包1817工程301-303、306-308号房工程,四冶公司包工包料。朱和平是四冶公司该项目经理。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海军1817工程项目指挥部指挥李金禄的《询问笔录》中,称韩瑞华系朱和平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对于朱汉胜不清楚其身份情况。已生效的本院(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中,业已查明韩瑞华系四冶公司海军1817工程工地收货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合同》一份、送货单八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施工承包合同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朱和平是否为履行被告四冶公司职务行为,《买卖合同》是否约束原告及被告四冶公司;2、被告四冶公司是否收到涉案货物。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海军1817工程项目指挥部指挥李金禄的《询问笔录》以及已生效的判决均证明朱和平是四冶公司海军1817工程项目负责人,并负责该项目材料的采购。被告朱和平以四冶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的的行为,在外观上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被告四冶公司应对朱和平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朱和平作为被告四冶公司海军1817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被告四冶公司之职务行为。本案的合同系原告及被告四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查明的事实,韩瑞华的收货行为应视为代表四冶公司的职务行为,而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据朱汉胜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故韩瑞华的签收货物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而朱汉胜的签收行为,缺乏证据支持,并不能视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故原告向被告的供货金额为988852.50元,被告已付款600000元,尚欠388852.50元未付,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数额,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730元,合同约定若订货人超过结算日30日未能付款,订货人应按未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偿付违约金,应以388852.5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数额为3888.53元,对原告主张其余违约金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主体封顶的时间,故该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其余利息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合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8852.50元及逾期利息(以388852.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合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888.5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7元及保全费3420元,共计13007元,由原告承担4162元,被告承担8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升审判员  宋丽娜审判员  刘宗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斌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