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民辖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林茂、吴川市食品企业集团黄坡食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茂,吴川市食品企业集团黄坡食品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民辖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茂,男,汉族,1966年12月21日出生,住吴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川市食品企业集团黄坡食品公司,住所地:吴川市黄坡城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伟明。上诉人林茂因与被上诉人吴川市食品企业集团黄坡食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7)粤0883民初549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林茂上诉称,请求撤销吴川市人民法院(2017)粤0883民初549号民事裁定书,将(2017)粤0883民初549号案件移送湛江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吴川市人民法院(2017)粤0883民初549号民事裁定书没有详细查明事实情况,对管辖法院认定错误。2012年10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湛江市××山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签约时双方口头约定,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则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即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吴川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将案件移送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吴川市食品企业集团黄坡食品公司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涉诉的房屋位于吴川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因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故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所以吴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宁 湘审判员 冯华祥审判员 曾庆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