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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特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素英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严中修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素英,严中修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特445号申请人:刘素英,汉族,住成都市,身份证号。被申请人:严中修,汉族,住成都市,身份证号。代理人:严正清,汉族,住成都市,身份证号,系被申请人严中修之子。申请人刘素英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严中修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申请人刘素英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宣告被申请人严中修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刘素英的撤回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刘素英撤回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范 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映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