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710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朱文凯、杨武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凯,杨武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7101刑初40号公诉机关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朱文凯,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江西省新干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新干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辩护人熊晓峰,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武成,男,1997年6月5日出生,江西省新干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新干县。因涉犯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辩护人李永才,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凯、杨武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凯、杨武成及辩护人熊晓峰、李永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左右,被告人朱文凯在广东省东莞市将29张银行卡(其中18张兴业银行兴油借记卡、10张光大银行阳光借记卡、1张光大银行出国金融专属借记卡)交给被告人杨武成,并告知银行卡的密码和如何通过专门软件存取款操作获得高额“好处费”。11月7日,被告人杨武成为获取高额报酬,特意持卡来到南昌,使用这些银行卡进行了取款和转存资金操作。同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武成使用他人身份证购买了去广东东莞的火车票,在南昌站进站候车时,被车站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携带的29张银行卡。经查,查扣的29张银行卡均是真实、有效的银行卡。被告人朱文凯于2017年1月13日被铁路公安机关列为网逃人员,同年2月19日在新干县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为支持起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物证:被告人杨武成购买及持有的火车票;2.书证: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赃物照片、银行卡开户证明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工作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武成、朱文凯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相关证人对被告人朱文凯的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文凯、杨武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武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文凯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朱文凯辩护人认为朱文凯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武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杨武成辩护人认为杨武成具有坦白情节,其亲属积极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左右,被告人朱文凯在广东省东莞市将29张银行卡(其中18张兴业银行兴油借记卡、10张光大银行阳光借记卡、1张光大银行出国金融专属借记卡)交给被告人杨武成,并告知银行卡的密码,同时还教被告人杨武成如何利用手机专门软件进行存取款操作以获取高额报酬。为获取高额报酬,11月7日,被告人杨武成携带29张银行卡来到南昌,被告朱文凯通过手机教杨武成进行取款和转存资金操作。被告人杨武成于11月9日,将获利的23800元通过银行ATM机分三笔存入到其姐姐杨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为62×××21)上。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杨武成母亲王某1得知上述款项为违法所得,予以上缴。2016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武成使用他人身份证购买了南昌至东莞的火车票,在南昌站进站候车时,被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车站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携带的29张银行卡。同日,公安人员将杨武成随身携带的29张银行卡和iphone6S手机1部予以扣押。经查,查扣的29张银行卡均是真实、有效的银行卡。2017年1月13日,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将朱文凯列为网逃人员。2月19日,被告朱文凯在新干县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武成、朱文凯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2017年2月19日归案。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于2016年11月9日对被告人杨武成随身携带的白色塑料袋内的29张银行卡及iphone6S手机1部予以扣押;公安人员于2017年3月28日从被告人杨武成母亲王某1处依法扣押人民币23800元。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银行卡开户资料、流水单、开户名为彭桂阳的招商银行账号62×××47交易记录、开户身份证、影像资料,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武成处扣押的29张银行卡为真实银行卡,且卡主分属彭桂阳、张某等14人。2016年11月1日至11月8日期间,光大银行卡号为62×××98、62×××50、62×××64、62×××53、62×××49的5张银行卡,在东莞、深圳、南昌等多地的分行自动柜员机上多次提取现金。4、被告人杨武成、朱文凯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武成、朱文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2017年1月13日,南昌铁路公安处将朱文凯列为具有重大犯罪嫌疑人上网追逃。6、证人王某2(系王某2表弟)证言,证明2016年10月,杨武成打电话要王某2去东莞和他一块做事。王某2到后,看见杨有很多银行卡。杨告诉王,这些银行卡是朱文凯给他的,要王、杨帮朱文凯存钱取钱。王、杨用银行卡存取钱时,朱文凯首先会将存取钱的卡号通过一个聊天软件发到杨武成的手机上,后王、杨就按要求去办,具体是杨武成操作的,王某2跟在杨武成后面看杨将银行卡上的钱取出来,然后存到别的银行去。期间,杨武成将私下截留的2万余元存到杨姐姐的账户上。朱文凯打电话向杨武成追要过这笔钱。王某2和杨武成在一起的时候,朱文凯经常通过打电话和手机软件与杨武成联系,教王、杨如何存取钱。2016年11月9日,王某2与杨武成在南昌火车站被铁路公安人员查获,并在杨武成携带的物品中发现很多张银行卡。7、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下旬,张某因缺钱以50元价款卖了1张光大银行的借记卡,银行卡卖给一个大约40岁左右,身高约1.70米,身体偏胖,留平头的男子。2016年9月中旬许,张某开过3张民生银行的借记卡、2张兴业银行和1张光大银行的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8393018163611、62×××8393018163017、62×××8393021088516的兴业卡和卡号为:b21×××98、b21491120065644的光大卡,反面的签名不是张某签的。张共将2张民生卡、2张兴业卡及1张光大卡,卖给了同一个人(不是杨武成)。公安人员出示的银行业务办理原始资料上的信息不是张本人填写的。张的身份证在2012年左右在深圳打工时丢失过,在2014年左右在广州打工时身份证又丢过一次,现在已补办了。8、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或10月,周某办理了兴业、光大、民生、交通、中国五家银行的银行卡5张。周当时将5张银行卡都给了一个年轻男子,周不认识杨武成,也不知道别人在用其办理的银行卡存取现金。9、证人黄某证言,证明黄某于2016年9月在兴业银行办理过银行卡,当时黄还办理了其他银行的卡,共8张。黄将银行卡卖给了网上收卡的人。2016年9月20日,黄将办理的卡号为62×××19的兴业银行卡以35元卖给网上收购银行卡的男子,黄不认识杨武成。10、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刘某不认识杨武成,刘未办理过兴业银行的卡,也没有委托别人办理过。刘的身份证于2016年7月在东莞丢失,因为快到期了,所以刘没有补办。11、证人杨某(系被告人杨武成姐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9日,杨武成通过ATM机给杨某转过三笔款,分别是9800元、9600元和4400元,合计23800元。这些钱都转到了杨某卡号为62×××21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12、证人王某1(系被告人杨武成姐姐)证言,证明杨武成于2016年11月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后,王某1听女儿杨某说,杨武成被抓之前转了23800元到她账户上。公安人员称这笔钱涉嫌赃款要上缴公安机关,王某1已将该款上缴公安机关。13、杨武成、王某2的辨认笔录,证明杨武成、王某2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朱文凯。14、赃物照片、火车票,证明被告人杨武成处扣押的29张银行卡的卡面信息包括卡的名称、发卡银行、银行卡号等;从杨武成处扣押的火车票中能证实杨冒用田浩的身份信息购买了南昌站至东莞东站K115次列车。15、被告人朱文凯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30日左右,朱文凯在东莞大朗镇一个小酒店内交给杨武成29张银行卡,朱将银行卡交给杨武成后,要杨按照银行卡的编号,根据手机上“S”平台的指示,去银行取款、存钱。杨武成存取款过程中私自截留了26000元钱。16、被告人杨武成的供述,证明杨武成身上携带的29张银行卡是朱文凯于2016年10月30日在东莞大朗镇宾馆交给杨的。朱在东莞、深圳教过杨取、存钱,是朱亲自带杨去银行教杨怎么使用这些卡。被公安查获前,这些银行卡一直在杨身上。杨拿到银行卡后,用兴业银行的卡取过一次钱,用光大银行的卡取过四次钱。杨用银行卡于2016年11月5日在赣州的中国银行存款4500元,后面几次分别在农业、招商、兴业银行存款。杨除了跟朱文凯联系过取钱的事情外,还跟一个朱文凯通过“S”软件介绍认识的“泰哥”联系过,但未见过面。杨在取、存款过程中私自截留了23800元,杨母亲代其上缴了这笔钱,杨对此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案事实,且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凯、杨武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武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武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武成亲属积极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文凯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坦白,其辩护人提出朱文凯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朱文凯辩护人提出朱文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文凯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武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违法所得二万三千八百元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银行卡二十九张、iphone6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卫国审 判 员 徐莉莉审 判 员 叶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龚 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