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6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与许婷、邱文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许婷,邱文远,湖南博纳装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67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高新开发区火炬城M7-1-2。负责人倪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蓉,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芳,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婷,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邱文远,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许婷,女,系被告邱文远妻子,住长沙市岳麓区望岳派出所望岳街道谷峰村委谷峰村西塘冲组。被告湖南博纳装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68号902房。法定代表人黄文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岳麓山支行)与被告许婷、邱文远、湖南博纳装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岳麓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蓉、被告许婷(亦即被告邱文远代理人)、被告博纳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岳麓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许婷签订的编号(92)(岳麓山)支行(2015)年《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分期付款合同》;2、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本金174979.73元,利息910.41及违约金1910.6元,共计人民币177800.7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三被告承担因实现该笔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暂计算律师费18780.074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以上金额合计196580.81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7日,被告许婷向原告申请家居装修分期信用卡并签订编号为“(92)(岳麓山)支行(2015)年”《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270000元,按月分期为36期,手续费26352元,每期还款8232元。同时,被告许婷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2)(岳麓山)支行(2015)年”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担保上述《分期付款合同》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并且被告博纳装饰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承诺函。后原告依规定为许婷办理了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信用卡(卡号:62×××51),被告许婷使用该卡透支270000元,根据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截止2017年7月25日,被告许婷已连续4期未足额存入还款本金,累计拖欠原告79016.74元(其中透支款本金76195.73元、利息910.41元及违约金1910.6元)。根据《分期付款合同》第7.2条的约定,分期债务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金额导致分期债权人连续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债权人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分期未还的全部款项。因此,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未到期本金98784元(计算方式:[36-24]*8232=98784元)。被告邱文远与许婷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婷的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邱文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博纳公司已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承诺函》,故要求博纳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许婷、邱文远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的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偿债能力。被告博纳公司辩称本案的主债务人是被告许婷,被告博纳公司只是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该优先以被告许婷的财产偿债,被告许婷的财产不足以偿还的部分,由被告博纳公司承担。原告工行岳麓山支行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许婷、邱文远、博纳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岳麓山支行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分期付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用卡须知、共同偿债人承诺函、牡丹信用卡家具装修专项分期付款用途声明书、告知书、POS机刷卡凭证、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被告许婷、邱文远对结婚证复印件不持异议,对被告许婷、邱文远的夫妻关系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工行岳麓山支行(甲方/分期债权人)与被告许婷(乙方/分期债务人)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牡丹家装卡(卡号:62×××51),以刷卡分期方式向装修公司支付家庭装修款,分期金额270000元,共分36期,手续费26352元。如被告违反合同有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被告承诺遵守本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原告连续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分期未还的全部款项,并有权根据《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乙方收取利息和滞纳金等相关费用。2015年7月15日,原告工行岳麓山支行与被告许婷还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许婷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县暮云镇西村××房产(权证号:C0××02)为以上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担保债权额29700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博纳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约定被告博纳公司对被告许婷的上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被告博纳公司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015年8月20日,被告许婷通过POS机刷此卡270000元。截止2017年7月25日,被告许婷累计逾期本金174979.73元、利息910.41元、违约金1910.6元,合计177800.74元。另查明,被告许婷与被告邱文远于2000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经被告许婷申请,原告工行岳麓山支行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双方签署《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间的金融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现被告许婷透支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构成了违约,原告主张解除《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分期付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许婷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请合法,对此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许婷与被告邱文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邱文远应对被告许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博纳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明确表明其属于债务加入非保证担保,故其应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博纳公司抗辩应优先由被告许婷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博纳公司只承担担保责任,然因被告博纳公司盖章确认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明示其非保证担保,为债务加入,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许婷、邱文远、博纳公司共同承担其因实现该笔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与被告许婷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分期付款合同》;二、限被告许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逾期本金174979.73元、利息910.41元及违约金1910.6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此后逾期利息按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邱文远、湖南博纳装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许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2元,保全费1503元,合计5735元,由被告许婷、邱文远、湖南博纳装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澍人民陪审员 刘双百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