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在仁、吕利妨害信用卡管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在仁,吕利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刑终21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在仁,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苗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沅陵县。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世勇,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利,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苗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沅陵县。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在仁、吕利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浙1121刑初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在仁、吕利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张在仁受“阿某”(身份待查)雇佣,在“阿某”的指示下,从他人处领取成批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银行卡,并使用他人银行卡通过银行ATM机进行试卡、取款,后又将取出的款项反存到“阿某”指定银行账户,从中获取报酬。同年5月下旬,经被告人张在仁介绍,被告人吕利也参与上述取现反存的违法活动。截止案发,被告人张在仁、吕利合伙使用他人银行卡在广东、湖南等地连续取款,共计取现人民币240余万元。被告人张在仁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吕利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元。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张在仁、吕利在湖南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两被告人处扣押他人银行卡36张(其中10张银行卡未拆开使用)及人民币46700元(除被告人张在仁扣押的7000元中有2200元系个人款项外,其余的均为两被告人非法取现款及非法获利款)。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开户凭条、银行卡、侦查报告、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出所登记表、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张在仁、吕利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在仁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吕利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三、随案移送的银行卡36张,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人民币46700元,其中44500元系两被告人违法所得及违法取现款,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其余的人民币2200元,抵扣被告人张在仁的罚金。被告人张在仁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主犯错误。上诉人的一切行为受“阿某”的指使和安排,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上诉人应从轻、减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在仁系主犯错误,上诉人张在仁是“阿某”用钱雇用,帮“阿某”办事的雇员,在具体事务中一切行为受“阿某”的指使和安排,可见,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受支配的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一审判决量刑畸重,原审已经认定上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当庭认罪,上诉人还存在初犯、偶犯从轻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时未考虑上述从轻量刑情节,未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张在仁作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吕利上诉称,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对上诉人应该在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吕利二年二个月有期徒刑量刑畸重。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上诉人吕利作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时未考虑上诉人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未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量刑畸重。请二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所犯罪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具有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依法改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仁、吕利共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36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在仁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仁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不应认定张在仁为主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足,不予支持。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两被告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欣欣审 判 员 陈伟平审 判 员 李秀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巫沈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