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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刘强与廖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廖国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586号原告:刘强,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28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林,男,汉族,生于1959年3月9日,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廖国兵,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20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刘强与被告廖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国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廖国兵偿还原告刘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10万元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廖国兵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国兵称在做邻水县出口收费站工程急需资金。原告刘强于2014年4月1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廖国兵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0万元。被告廖国兵当时没有出具收条。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廖国兵于2014年6月21日亲笔出具收款字据,并口头约定红利3万元,定于工程完工后连本带利归还13万元。转款3个月后,被告廖国兵就失踪了。后经调查了解到被告廖国兵根本就没有邻水县西出口收费站工程的事实。被告廖国兵有预谋,虚构工程项目向原告借款,不实事求是,纯属不讲诚信。原告为追回这笔款和利息,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均无法与被告廖国兵取得联系,至今3年多没有音讯。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廖国兵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刘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代理人的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廖国兵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廖国兵于2014年6月21日出具的收款凭据一张;3、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一张(2014年4月12日,金额10万元,付款方户名刘强,卡62×××699;收款方户名廖国兵,卡62×××888);4、邻水县梁板乡大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经审查,上列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强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廖国兵相识。被告廖国兵自称邻水县西出口收费站有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原告刘强即于2014年4月12日通过邻水县建设银行向被告廖国兵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0万元。被告廖国兵于2014年6月21日亲笔向原告刘强出具收款凭据,载明“今收到刘强用于合伙做工程项目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收款人:廖国兵,2014.6.21”。被告廖国兵收款后便外出务工并与原告刘强中断联系。原告刘强后经调查被告廖国兵根本没有邻水县西出口收费站工程项目的事实。于是,原告刘强通过各种方式寻找被告廖国兵催收10万元款项,至今被告廖国兵仍无音讯。为此,原告刘强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强已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廖国兵支付人民币10万元。虽然被告廖国兵以用于合伙做工程项目款为由出具了收据,但是原告刘强与被告廖国兵并未签订合伙协议书。由于个人合伙的设立基础是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其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盈余由合伙协议确定或者按合伙人的另行约定处理。因此,原告刘强与被告廖国兵之间不符合个人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通过原告刘强提供的证据证实,认定原告刘强与被告廖国兵依法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国兵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廖国兵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刘强与被告廖国兵在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刘强要求被告廖国兵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国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和举证,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刘强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10万元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廖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艺人民陪审员  甘金元人民陪审员  甘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