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治坤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27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号中南国际城*座*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张治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来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思思,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张治坤,男,195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再审申请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南方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和平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粮油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治坤票据权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航南方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冀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原审判决未予追加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中冀公司《郑重声明》可证明中航南方工程公司与中冀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中冀公司取得票据未支付对价。故其取得票据方式不合法。2、《郑重声明》证明中冀公司与和平粮油公司无基础交易关系。此种情况下,和平粮油公司应对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和平粮油公司虽在庭审中陈述与中冀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但未对此举证,故和平粮油公司不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和平粮油公司取得票据时,未审查中冀公司取得票据的原因,存在重大过失。中冀公司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涉嫌欺诈,和平粮油公司以非法方式恶意取得票据。上述三项理由均可导致和平粮油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3、中航南方工程公司提交的《郑重声明》属二审新证据,内容形式均合法有效;《声明函》涉及案件基本事实,且不采信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故对上述两证据均应予认定。(三)即便认定和平粮油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其仅可向中冀公司主张。中航南方工程公司已通过《声明函》向中冀公司明示拒绝付款,在此情形下中冀公司继续背书转让案涉汇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由中冀公司承担汇票责任。中冀公司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且已知悉该票据被拒绝付款,中冀公司无权向中航南方工程公司主张票据权利,而和平粮油公司未举证证明通过支付对价从中冀公司处受让票据,应认定和平粮油公司无偿取得票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一条规定,和平粮油公司享有的票据权利不能优于中冀公司,和平粮油公司亦无权向中航南方工程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四)原审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十二、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审理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航南方工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关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和平粮油公司作为持票人在中航南方工程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向该票据出具人中航南方工程公司行使追索权。中航南方工程公司认为和平粮油公司无权向其主张追索权,而仅有权向和平粮油公司的票据前手中冀公司主张权利,以及本案应追加中冀公司为案件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和平粮油公司持有的票据背书连续,足以认定和平粮油公司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和票据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关于“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规定,中航南方工程公司主张和平粮油公司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该票据以及取得票据未支付对价,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中航南方工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郑重声明》系中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言,有关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亦不能直接证明中航南方工程公司受欺诈而出票、和平粮油公司明知该情况而取得票据或和平粮油公司无偿取得票据的事项,原审法院未采信《郑重声明》并无不当。中航南方工程公司主张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关于“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的规定,由和平粮油公司证明其合法持票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中航南方工程公司依据《郑重声明》内容以其与中冀公司之间无基础交易达成,中冀公司取得票据未支付对价为由向和平粮油公司提出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即便《郑重声明》所述内容属实,中航南方工程公司也仅可据此向中冀公司提出抗辩,而无权以此为由对抗票据的被背书人和平粮油公司。综上,中航南方工程公司的各项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小丹审 判 员 王 赫审 判 员 方 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 毅书 记 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