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常州正方园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与许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正方园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许加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1323号原告:常州正方园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卫星村武青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振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宁,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部经理,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徐晓雷,女,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部经理,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许加红,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常州正方园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园公司)与被告许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方园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方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向向被告供应塑钢型材,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积欠原告货款6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所欠货款在当年7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额的2%赔偿原告损失。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始终未付。被告许加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起,原告正方园公司(供方)与被告许加红(需方)发生塑钢型材买卖业务,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积欠原告货款60000元。同日,许加红向正方园公司出具欠条1份,承诺所欠货款于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额的2%赔偿原告损失。后许加红未能按欠条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原告索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塑钢型材,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后经结帐,就尚欠的6000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货款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未能按约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告主动将计算标准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并以此标准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正方园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210元,由被告许加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华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