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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振华、张艳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振华,张艳林,孙振宝,张春芯,孙振江,庞胜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8民初1604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友山,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者才,该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振华,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艳林,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孙振宝,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春芯,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孙振江,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被告庞胜茹,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振华、张艳林、孙振宝、张春芯、孙振江、庞胜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孙振华、张艳林立即偿还利息16035.83元。2.被告孙振宝、张春芯、孙振江、庞胜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原被告充分协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孙振华、张艳林借款197500元,本金已还清,利息尚欠16035.83元。被告孙振宝、张春芯、孙振江、庞胜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至今尚未依据合同缴纳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6年5月5日在山东武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自行终止,且本案《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的贷款人、债权人均为山东武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权屯支行。因此,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所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