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6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陆银花与黄慧、利星行机械(南京)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银花,黄慧,利星行机械(南京)有限公司,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初16122号原告:陆银花,女,1978年1月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黄慧,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利星行机械(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宁科学园天元东路2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871412955。法定代表人:颜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林,该公司员工。被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0827937X5,法定代表人:颜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1503827G。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桃,该公司员工。原告陆银花与被告黄慧、利星行机械(南京)有限公司、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陆银花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此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义务,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银花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陆银花负担。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