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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自诉人谭某某诉被告人姚天泰虐待罪重婚罪遗弃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姚天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4刑初4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女,汉族,1938年12月3日生,四川省越西县人,中专文化。被告人姚天泰,男,汉族,1936年5月29日生,四川省越西县人,初中文化。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以被告人姚天泰犯遗弃罪、重婚罪、虐待罪并由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以下简称:自诉人),被告人姚天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谭某某诉称,被告人姚天泰犯以下三个罪名;一是虐待罪。1986年4月,当时我在中普雄营业部上班,被告人伙同韩某某扣除我工资50元,用于被告人家人生活开支;1981年我母亲房屋出卖,分得的1000元,被告人用以购买高档商品自己使用;1982年被告人以代班为由经常到我工作地方中普雄营业部,先后盗取我上班的营业部公款6000元;我不愿意将工资交给被告,被告一家人就将我赶到越西县委党校三楼保管室居住;1993年12月29日,我不慎摔倒在冰雪地上,导致大腿骨折,1994年4月28日出院后请人给我护理,同年5月15日,护理人员因事回家,被告人就到我住处,将我骨折大腿抬断后跑出去;1996年7月25日,我在熟睡中,被告人一屁股坐在我肚子上,造成我大口吐血;二是遗弃罪。2007年8月17日被告人偷偷搬到西昌市越西二干所居住,把我抛弃在越西县委党校居住长达十年之久,让我身心受到伤害,摧残;三是重婚罪:我与被告人双方经组织介绍在1981年结婚,属再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无婚生子女。2005年被告人将他小儿子媳妇(赵某)母亲龚某某带到被告家中居住,吃睡在一起。被告人搬到西昌居住后,龚某某每逢节假日就到被告人住处一起同居。综上,被告人给我身心带来了严重的摧残折磨,被告人犯遗弃罪、重婚罪、虐待罪,要求被告人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00元。被告人姚天泰辩称,第一、我与自诉人经组织介绍结婚,属再婚重组家庭,这是事实。自诉人所说其他不属实,我们1981年结婚,1986年自诉人从中普雄营业部调到越西县委党校工作,一起生活不到5天后,自诉人自立门户,抛下我独自生活。第二,我与龚某某属亲戚关系,属正常往来,不存在同居的事实。第三,我与自诉人分开居住后,各自生活,不存在有虐待罪。自诉人谭某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在1981年11月10日结婚。2、1993年照的3张X光照片。证明被告人在1986年7月打伤过自诉人。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复印件、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购房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将共同居住房屋私自卖出。4、川凉山字第031143号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自诉人在2004年8月25日由越西县残疾人联合会批准为肢体叁级残疾。并证明是因被告人抛弃自诉人后导致残疾。被告人姚天泰对自诉人谭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除对证据1、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2、3、4、均有异议:一是对X光照片不知情。二是被告人残疾是双方分居后出现的,自己不知情。被告人姚天泰无证据向本院提供。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自诉人的提供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能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自诉人的伤情,但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伤系被告人所致,故本院只采信伤情内容。对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人虽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谭某某与被告人姚天泰在1981年经组织介绍再婚,并于同年11月1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自结婚至1986年,自诉人一直在越西县中普雄营业部工作,1986年3月自诉人调到越西县委党校工作,并同被告人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共同居住不久后,双方便分开居住。1993年12月29日自诉人不慎摔倒在冰雪地上,导致大腿骨折。2004年自诉人向越西县残联申请评残,2004年8月25日由越西县残疾人联合会批准为肢体叁级残疾。2007年被告人姚天泰搬到西昌越西二干所与其子女共同生活至今。另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均系越西县委党校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收入。自诉人有三个成年子女。本院认为,依照刑法规定,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本案中,除自诉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对自诉人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且情节恶劣,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虐待罪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刑法规定,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自诉人与被告人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确有相互扶养义务。自诉人与被告人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至分居后,尽管自诉人因伤致肢体叁级残疾,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自诉人的生活比被告人相对困难,但自诉人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且有依法应当对其尽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理应不用由比其年长(现已年满81周岁)的被告人对其尽扶养义务。自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遗弃自诉人且达到情节恶劣,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遗弃罪的证据不充分,其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刑法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案中,自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与他人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重婚罪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自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损害其精神且依法应当赔偿的行为,且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因此,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虐待罪、遗弃罪、重婚罪,以及被告人损害其精神的证据不足,其指控和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天泰无罪。二、被告人姚天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打 前审 判 员 阿格五切人民陪审员 沙马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款: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条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