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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崔善姬与金东坤、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善姬,金东坤,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275号原告:崔善姬,女,1991年6月18日出生,朝鲜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XXXXX,现住延吉市新兴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鹤,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京子,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东坤,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XXXXXXX,现住延吉市依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法定代表人:孙宝仁,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崔善姬诉被告金东坤、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被告金东坤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村委会为被告。原告崔善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鹤、金京子、被告金东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鑫、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理人孙宝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善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6764.93元(住院费22250.65元+门诊费4514.28元)、伤残赔偿金58366.92元(26530.42元×20年×11%)、误工费38620.69元(7000元/月÷21.75×120天)、护理费7539.60元(125.66元×60天)、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9.34元(19166.38元×15.5年×11%÷2人)、交通费26元、复印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8937.48元。诉讼费由被告金东坤承担。不要求村委会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10时30分许,金东坤驾驶吉HXXX**“思域”牌小型轿车向左转弯时,与牛志强驾驶的吉HWX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安风香、崔善姬、康永威、李明子、田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金东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志强、安风香、崔善姬、康永威、李明子、田华无事故责任。金东坤辩称:村委会党支部组织党员活动,由于村委会党支部雇佣的大客车没有到,参加活动的人数众多,村委会党支部决定用参加活动人的私家车作为本次用车,金东坤作为村委会党支部成员自己开车参加活动,是履行职务行为,因为党支部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由村委会承担责任。金东坤不承担责任。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误工费应以实际误工损失为准。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崔善姬自行委托鉴定,鉴定费金东坤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未组织村民外出活动,事发当日外出活动是由村党员自行出资、自行组织出游活动,村委会未参与,崔善姬受到的损失不应由村委会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0时30分许,金东坤驾驶吉HXXX**“思域”牌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5公里处,向左转弯时,与在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牛志强驾驶的吉HWX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安风香、崔善姬、康永威、李明子、田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金东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志强、安风香、崔善姬、康永威、李明子、田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崔善姬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6764.93元(住院费22250.65元+门诊费4514.28元)。金东坤基于人情往来给付崔善姬现金500元。崔善姬向牛志强驾驶的吉HWX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主张无责赔付,该保险公司赔付崔善姬12000元。另查明,事发当日是7月1日,村委会党支部通知党员于当日上午组织预备党员举行升旗仪式、学习党章,党支部活动结束后,由个别党员出资邀请所有参会人员自发到图们江边游玩。因为事先雇用的大客车没来,所以与会人员乘坐私家车外出游玩。未使用村委会和党支部任何财物,全部由个别党员自行承担,也未向参与人员收取任何费用。在图们江边游玩结束后,去往松溪山庄吃饭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崔善姬搭乘坤驾驶的车辆,未支付任何费用。再查,2014年1月29日,崔善姬与丈夫李永欢生育一子李浚豪,现年3周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崔善姬欲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6764.93元(住院费22250.65元+门诊费4514.28元)。村委会无异议,金东坤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崔善姬提供原件。因该组证据原件崔善姬提交给了对方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并取得该保险公司无责赔付理赔款12000元,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崔善姬欲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胸部损伤致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评定为11%,误工期限为12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1000元,支付鉴定费3100元。村委会无异议,金东坤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护理期限认可12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崔善姬自行鉴定,鉴定费不予认可。金东坤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延边国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新兴街道民平社区出具的证明、社区居民信息登记表,崔善姬欲证明其月平均收入为7000元及2012年7月开始一直在延吉市新兴街民平社区居住的事实。村委会无异议。金东坤对工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要求崔善姬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明细予以补强。社区证明与登记表记载的日期不一致,不能证明崔善姬居住在城镇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崔善姬提供的工资明细,本院对崔善姬月平均工资7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其居住在延吉市区并在延吉市邮政局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4.照片一组,金东坤欲证明案发时金东坤驾车与其他同事共同参加集体活动,赶往下一个活动地点,照片中可以体现参加活动的其他部分同事,崔善姬认为该组证据只能体现事故发生的事故现场,无法证明金东坤的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金东坤与她的同事共同参加集体活动。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所拍摄的人员众多,其中包括金东坤所称的同事,也包括其他村民,因此该照片无法证明金东坤的证明目的。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金东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善姬无事故责任。金东坤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出于善意,允许崔善姬无偿搭乘其驾驶的车辆,形成好意同乘关系,当崔善姬搭乘其车辆时,就默认了可能存在的风险。崔善姬虽然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但其作为成年人,明知所搭乘的车辆系非营运客车,具有一定安全风险仍无偿搭乘,自身也有过错,亦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金东坤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伤者康永威、李明子、田华均同意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2000元由崔善姬一人享有,本院予以允许。金东坤提出,村委会党支部组织党员活动,并决定用参加活动人的私家车作为本次用车,金东坤作为村委会党支部成员自己开车参加活动,是履行职务行为,因为党支部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由村委会承担责任。金东坤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金东坤没有证据证明村委会党支部决定用其车辆作为本次活动用车,外出游玩并非“七·一”活动的内容,村委会亦非本次游玩的组织者,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崔善姬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764.93元、伤残赔偿金58366.92元、护理费7539.6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12.26元(19166.38元×15年×11%÷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其系“好意同乘”受害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38620.69元的主张,崔善姬在受伤期间仍有工资收入,且未能提供其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900元的主张,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3100元的主张,因营养期限项目鉴定不合理,故本院支持2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3183.7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崔善姬12000元,剩余111183.71元,金东坤应当赔偿崔善姬88946.97元(111183.71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东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崔善姬赔偿款88946.97元;二、驳回原告崔善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善姬负担1251元,由被告金东坤负担2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勋波人民陪审员  苏 蕾人民陪审员  历建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晓辉—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