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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敏、竭文祥、韩向琴与张学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竭文祥,韩向琴,张学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2661号原告:李敏,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竭文祥,男,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向琴,女,194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明,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光,男,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乐园小区*******号。原告李敏、竭文祥、韩向琴与被告张学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竭文祥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被告张学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敏、竭文祥、韩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丧葬补助金为23258.0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竭文祥228480.00元,韩向琴120960.00元;4.交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997598.00元。事实和理由:张学明原系德惠市皇朝大酒店经营者。李敏系竭华(死者)妻子,竭文祥、韩向琴系竭华的父母。竭华生前系张学明经营的德惠市皇朝大酒店职工,在洗浴部、游泳馆、客房部任经理职务。2014年11月11日8时30分,竭华与李佩文乘坐高尚驾驶单位的吉AMJ6**号小型轿车,共同因公外出去往长春为单位购买配件、泳衣等其他酒店用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佩文与竭华死亡、司机高尚受伤。事发后,李敏、竭文祥、韩向琴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工亡认定申请书,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长人社德工认字(201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竭华的死亡为工亡。张学明对此不服,先后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春市人民政府、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维持了工亡认定。李敏、竭文祥、韩向琴与张学明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向德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赔偿。经查得知张学明在事发后,仲裁和诉讼期间转移财产,已将德惠市皇朝大酒店于2015年6月24日注销,当日,原企业负责人张学明变更为滕家起。因张学明的行为致原申请仲裁主体不存在,2016年5月27日,德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李敏、竭文祥、韩向琴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敏、竭文祥、韩向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张学明辩称,本案在诉讼程序方面确有错误,具体表现为:本案竭华的直接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那么依法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提起交通事故赔偿,张学明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更无证据证明张学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过错责任,李敏、竭文祥、韩向琴应当以事故责任人高尚为被告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责任诉讼才符合程序。只有在先行处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后,如李敏、竭文祥、韩向琴获得赔偿数额低于工伤赔偿数额时,才能提起工伤补足差额诉讼。所以本案应先走交通事故赔偿前置程序,然后再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如按工伤赔偿案件审理,在程序方面,则应先走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以皇朝大酒店为被告来仲裁,张学明已经将皇朝酒店转让给滕家起,只是负责人的变更,不是解散,由变更后的负责人承担责任是有法可依的,前后负责人私下的协议是不能对抗善意案外人的。在实体方面,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竭华、肇事司机高尚各自都有重大过错,竭华明知高尚无驾驶证和车辆未经年检,利用经理的身份安排高尚违法驾车,应当与高尚平等分担事故损害后果。张学明有充分证据证明高尚和竭华是未经张学明许可违反酒店用车制度,且又在非工作时间擅自启动酒店已停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张学明无过错,是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李敏、竭文祥、韩向琴要求的赔偿数额确有计算错误。综上,即使走工亡程序,也应当由用人单位即皇朝大酒店承担工亡责任,而不是张学明个人,请求法院裁定驳李敏、竭文祥、韩向琴的起诉。李敏、竭文祥、韩向琴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德惠市交通责任认定书;2.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3.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4.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5.长春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6.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7.张学明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及营业执照,张学明变更执照时出具的注销承诺书;8.户口本、李敏和竭华婚姻登记证明。张学明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死者直接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在交通事故和工伤竞合情况下,应当先进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工伤补齐。对证据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没有新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43条规定,皇朝酒店负责人变更以转让方式完成,承继单位应该承担工伤事故责任,本案应该起诉皇朝酒店并非张学明个人。对证据8中的结婚登记记录没有异议,对户口没有异议,但认为竭华父母仍有其他三名子女,计算供养亲属抚慰金方面,全部子女均负有供养义务,应该共同负担供养义务。张学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敏、竭文祥、韩向琴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竭华系李敏丈夫,系竭文祥、韩向琴之子。竭华系原由张学明经营的德惠市皇朝大酒店经理。2014年11月11日上午8时30分,竭华与同事李佩文乘坐由高尚驾驶的单位的吉AMJ6**号银灰色轿车一起前往长春为酒店购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佩文、竭华死亡、高尚受伤。经德惠市公安局交管部门认定,高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竭华、李佩文无责任。后李敏申请工伤认定,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长人社德工认字(201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竭华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死亡认定为工亡。张学明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长府行复决字(2015)第3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长春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张学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朝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张学明的诉讼请求。张学明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吉01行终3号行政判决,驳回张学明上诉,维持原判。后张学明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吉行申375号行政裁定,驳回张学明的再审申请。经张学明申请,德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2015年6月24日,德惠市皇朝大酒店进行了注销登记。张学明签署了注销承诺书:“本人经营的业户名称为德惠市建设街德惠市皇朝大酒店,注册号为220183600054310,因经营不善,现申请注销,在经营期间的一切债务纠纷均已处理完毕,自注销之日起若发现存在的未尽事宜,均由张学明负责处理。”再查明,竭华生前月工资为2800.00元,德惠市皇朝大酒店没有为竭华办理工伤保险。竭文祥为1952年2月6日出生,韩向琴为1944年6月2日出生。本院认为,死者竭华生前系张学明经营的德惠市皇朝大酒店的经理,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已经依法被认定为工亡,三原告有权据此获得赔偿。德惠市皇朝大酒店没有为竭华办理工伤保险,现张学明已将其经营的德惠市皇朝大酒店进行了注销登记,并承诺自注销之日起若发现存在的未尽事宜,均由张学明负责处理。故诸原告起诉张学明要求赔偿,并不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张学明的此项抗辩主张不成立。竭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亡,诸原告有权选择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要求按工亡获得赔偿,是否获得了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并不影响本案中张学明按工亡标准对诸原告予以赔偿的问题。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案件的索赔并非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因此,本案不存在程序上的问题,张学明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三原告因竭华工亡所应享受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均应适用竭华死亡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即2013年度赔偿标准。竭华生前供养亲属为竭文祥、韩向琴,二人的抚恤金标准均应为竭华工资的30%;张学明抗辩称竭文祥、韩向琴还存在其他子女,应除以子女人数计算该项损失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竭华工亡时竭文祥为62周岁,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年限应为18年,但其在庭审中主张17年,应按17年计算给付其应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年限。竭华工亡时韩向琴为70周岁,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年限应为10年,但其在庭审中主张9年,应按9年计算给付其应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年限。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张学明同意给付,对于三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823603.00元,其中丧葬补助金21423.00元(3570.50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00元(26955.00元/年×20年),供养亲属抚恤金262080.00元(其中竭文祥:2800.00元/月×30%×12个月×17年=171360.00元;韩向琴:2800.00元/月×30%×12个月×9年=907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敏、竭文祥、韩向琴经济损失823603.00元(其中丧葬补助金21423.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620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二、驳回李敏、竭文祥、韩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张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扬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人民陪审员  贺 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