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巩红彦与郭效佐、崔霄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红彦,郭效佐,崔霄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605号原告巩红彦,男,汉族,1979年4月9日生,住榆次区。被告郭效佐,男,汉族,1986年5月27日生,住榆次区。被告崔霄霞,女,汉族,1984年8月5日生,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朱培良、李霞霞,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红彦与被告郭效佐、崔霄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红彦、被告崔霄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效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郭效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一星期后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之后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崔霄霞系原告表妹与被告郭效佐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效佐未答辩。被告崔霄霞辩称,其与郭效佐系夫妻关系,但郭效佐于2009年开始不常回家,二人感情不好,郭效佐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且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二人已经于2014年4月1日协议离婚,故被告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郭效佐向原告巩红彦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巩红彦现金拾万元整。”庭审中原告陈述2011年9月,郭效佐告原告可以在他的公司放些款赚取利息。从2011年9月14日起被告分2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9月22日被告告其因和别人打架需赔偿,又向原告借款11000元,以上借款共计101000元,均以现金方式支付。之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2015年12月4日,其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才给其出具的借条,但将借款日期写为2011年9月14日。被告崔霄霞系其表妹,与郭效佐系夫妻关系,郭效佐向其借款,崔霄霞知情,应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郭效佐与崔霄霞于2014年4月1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续期间所有债务均由郭效佐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郭效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郭效佐向原告巩红彦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二被告在离婚时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婚续期间所有债务均由郭效佐偿还。由于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在二被告之间有效。但是由于该协议未经原告同意,原告并不知情,因此该协议不具有对抗原告的对外效力,原告仍有权向被告郭效佐或被告崔霄霞进行追偿。故被告崔霄霞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崔霄霞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效佐、崔霄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巩红彦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郭效佐、崔霄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人民陪审员 许玉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文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