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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姚某某、朱某2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朱某2,胡某某,朱某3,支某某,田某某,季某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8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辩护人刁爱祥,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2,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辩护人崔海凤,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黄浦区。辩护人顾辰,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3,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人支某某,男,199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人田某某,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被告人季某某,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朱某2、胡某某、朱某3、支某某、田某某、季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朱某2、胡某某、朱某3、支某某、田某某、季某某、王某某,辩护人刁爱祥、崔海凤、顾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上海理工大学门口处因琐事与张某1(已判决)、高某某夫妇发生纠纷,继而,被告人姚某某、朱某2与张某1及张某1的堂弟张2(已判决)互相殴打。后被告人胡某某、朱某3、支某某、田某某、季某某、王某某以及张某、蔡某某、周某某(均刑拘追逃)等人赶至现场,伙同被告人姚某某、朱某2共同殴打张某1、张2及高某某并导致双方互殴。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左面颊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人朱某2右眼球钝挫伤、右面颊部软组织损伤;张某1右眼球钝挫伤、右下颌部及右手环指第二指节软组织损伤;张2右眼球钝挫伤、左面颊部及左手拇指掌指关节软组织损伤;高某某右耳廓及乳突部软组织损伤;五人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姚某某、朱某2、胡某某、朱某3、支某某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田某某被民警抓获;同年6月20日,被告人季某某被民警抓获;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在第一份供述中否认殴打他人。案发后,参与斗殴的双方均出具谅解书相互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姚某某、朱某2、胡某某、朱某3、支某某、田某某、季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刁爱祥、崔海凤、顾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张2、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唐某某、刘某某、朱某1的证言,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110”报警记录,被告人姚某某、朱某2、胡某某、朱某3、支某某、田某某、季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朱某2、胡某某、朱某3、支某某、田某某、季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朱某2、胡某某、朱某3、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季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朱某2、胡某某、朱某3、支某某、田某某、季某某、王某某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姚某某、朱某2、胡某某、朱某3、支某某、田某某、季某某、王某某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某、朱某2、胡某某、朱某3、支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田某某、季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参与斗殴的双方相互表示谅解,依法分别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朱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四、被告人朱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五、被告人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六、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七、被告人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八、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惠珠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人民陪审员  段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