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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裕东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裕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裕东,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裕东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裕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5月份,被告人王裕东在定远县定城镇迎宾路金荣宾馆105房间三次容留许某、韦某等人吸食毒品。二、2017年6月份,被告人王裕东在定远县定城镇迎宾路金荣宾馆108房间二次容留聂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裕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许某、韦某、聂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裕东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裕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裕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裕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兴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