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程国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5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国保,男,1988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山东省东明县。2010年1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3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国保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国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国窜至长沙县湘龙街道育邦校园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从该公司围墙翻墙进入办公楼,在经理办公室和企业法人办公室内盗得8包和天下香烟、12包硬壳芙蓉王香烟、2包真龙娇子香烟、3包黄鹤楼香烟、1包和气生财香烟、望远镜1个、200余元现金以及古钱币、纪念章、收藏纸钱币、邮票等收藏品。经鉴定,被盗香烟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686元,被盗收藏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43元。2017年7月1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桥家园的福天家庭旅馆将被告人程国保传唤到案。2017年7月2日,被告人程国保因本案盗窃行为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国保处扣押了黄鹤楼香烟2包、真龙娇子香烟2包、和气生财香烟1包以及收藏品日历卡26张、硬币23个、古钱币93个、XXX纪念章19个、望远镜1个、贰角币12张、玉壶2个、邮票140张、伍圆1张、地方粮票4张、地方布票1张、壹角币39张、伍分比3张、贰分币16张、壹圆币7张、伍角币24张、壹分币83张、XXX袖章1个,上述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公安机关还扣押了作案工具手电1个、鸭舌帽1顶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国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程国保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二千至六千元。被告人程国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国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文物古董鉴定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程国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国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国保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国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国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国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程国保退赔被害人湖南省育邦校园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32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电1个、鸭舌帽1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卜俊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