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05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国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刑初470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杰,又名林杰,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郸城县。2011年11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1年12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该张在取保期间脱逃,2012年10月16日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将其上网追逃;2017年4月20日其自动投案,当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执行逮捕。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7日16时许,王志洪(另案处理)酒后召集被告人张国杰、王伟(另案处理)、王治国(另案处理)四人来到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村治保会三楼值班室滋事,用值班室的铁锹、木棍等物将值班人员李某、王某打伤。经鉴定,该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1年11月2日9时许,梁廷忠(另案处理)召集被告人张国杰、王伟等人来到该工地,张国杰、王伟等人手持砍刀、棒球棒等,将被害人杨某打伤。经鉴定,杨某左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国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16时许,王志洪(另案处理)酒后召集被告人张国杰、王伟(已判决)、王治国(另案处理)四人来到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村治保会三楼值班室滋事,用值班室的铁锹、木棍等物将值班人员李某、王某打伤。经鉴定,该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1年11月2日9时许,梁廷忠(已判决)因之前索要工程款时被打,当日误认为打他的人在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拆迁工地,便召集被告人张国杰、王伟(已判决)等人来到该工地实施报复,张国杰、王伟等人手持砍刀、棒球棒等凶器,将被害人杨某打伤。经鉴定,杨某左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国杰的供述,同案犯王伟、王志洪、梁廷忠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李某、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白某、罗某、魏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王某、李某对作案嫌疑人的辨认笔录,王志洪、王伟对梁廷忠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和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一份,河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甲方为王志洪代理人陈寸、乙方为李某、王某达成的协议,甲方为张营、乙方为杨某达成的协议,被告人张国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杰伙同他人酒后到兴隆寨村治保会值班室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梁廷忠因索要工程款被打后,欲实施报复而纠集被告人张国杰等人有目的的实施伤害行为,并造成他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张国杰的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应以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本案的寻衅滋事犯罪和故意伤害犯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国杰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张国杰一人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张国杰具有赔偿情节,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人民陪审员  胡翠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钰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