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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4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叶发明与涂炳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发明,涂炳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4216号原告:叶发明,男,199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涂炳晨,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叶发明诉被告涂炳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炳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涂炳晨返还我借款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涂炳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涂炳晨分多次向我借款共计1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涂炳晨至今未还款。被告涂炳晨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6月5日间,被告涂炳晨分多次向原告叶发明借款共计82120元,还款共计13460元。2017年6月5日,被告涂炳晨向原告叶发明出具借条,约定尚欠本金为7976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8月31日间,被告涂炳晨分多次向原告叶发明借款共计80404元,还款共计10850元。剩余款项被告涂炳晨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涂炳晨向原告叶发明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债务,被告涂炳晨应按期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原告叶发明可随时向被告涂炳晨主张权利。原告叶发明实际向被告涂炳晨转账162524元,故借款本金应为162524元。被告涂炳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涂炳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发明借款138214元;二、驳回原告叶发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涂炳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熊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