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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泽刚、王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泽刚,王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114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泽刚,男,1969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捕前暂住贵阳市南明区。2016年8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帅,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阳市南明区,现住贵阳市南明区。2016年9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泽刚、王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黔0103刑初12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泽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泽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5月16日21时50分左右,受被告人李泽刚的安排,被告人王帅在贵阳市南明区湘雅村文雅巷一麻将室口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倪某时被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39克(净重)。随后侦查人员在倪某的配合下在贵阳市南明区湘雅村文雅巷2号将被告人李泽刚抓获。经鉴定,该被收缴毒品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泽刚、王帅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倪某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判决书,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泽刚、王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39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泽刚、王帅均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泽刚系主犯,被告人王帅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泽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王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泽刚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泽刚伙同原审被告人王帅向倪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9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泽刚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泽刚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泽刚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系累犯、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泽刚伙同原审被告人王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从犯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泽刚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雁审判员 张世海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