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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3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3118号原告:马某某,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闫某某,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范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闫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6000元,利息3120元及违约金3000元,共计121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和9月,原告马某某分别向被告闫某某转账4000元、2000元,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利率2%计算利息,承诺2016年7月4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在2016年6月24日出具了书面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借口推脱,不予偿还。被告闫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马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本院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核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和9月,原告马某某分别向被告闫某某转账4000元、2000元,共计6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2016年7月4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自愿支付违约金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先后两次向原告马某某借款6000元,并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全部归还,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闫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3120元及违约金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于2016年7月4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自愿支付违约金3000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6000元、利息3120元及违约金3000元,共计12120元。(2017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秀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鲍焕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