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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6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桂莲与朱彦侠、乔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莲,朱彦侠,乔兴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6456号原告孙桂莲,女,汉族,1964年1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金秦英,西安市雁塔区小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彦侠,女,汉族,1961年4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被告乔兴娟,女,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孙桂莲与被告朱彦侠、乔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朱彦侠以开麻将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乔兴娟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被告朱彦侠出具借条,被告乔兴娟作为担保人签字。2015年元月3日,被告朱彦侠又提出借款55000元,担保人仍然为乔兴娟,并出具借条。2015年元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提出过一段时间再说,并将养老金的卡给原告作为抵押,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还原告借款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彦侠、乔兴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朱彦侠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孙桂莲现金二万元整,(人民币20000元),借款人朱彦侠,2014年11月14号,担保乔兴娟”。2015年1月5日,被告朱彦侠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孙桂莲现金伍万伍仟元(人币55000元),借款人朱彦侠,担保人乔娟,2015年元月5号,一万元归期元月二十号”。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被告乔兴娟到庭对上述两份借条中“乔兴娟”、“乔娟”的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共向被告朱彦侠借款75000元,被告乔兴娟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朱彦侠偿还借款7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乔兴娟的担保,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乔兴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彦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桂莲借款7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乔兴娟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朱彦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兴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彦侠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朱彦侠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人民陪审员  颜建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打印:相丽华校对:魏张红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