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解广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广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广顺,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广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西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广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广顺于2017年1月5日16时30分许,醉酒驾驶鲁R×××××号面包车沿东明县四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明县小井镇鹁鸽王村口处时,与沿对方向驾驶鲁R×××××号面包车的王某发生事故,造成解广顺、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检验鉴定解广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解广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使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明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广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因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腹部外伤、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等严重身体损伤住院治疗,而未及时到案,但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时能够自愿认罪、主动悔过,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应当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广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唐金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鲁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