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81民初7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强与戚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强,戚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7285号原告:郭强,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建华,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郭强因与被告戚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黄沙款及利息共计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戚建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被告戚建华因建筑需要向原告郭强购买黄沙,总计价款为73300元。被告戚建华在向原告支付44000元后,于2017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岗工地黄沙款柒万叁仟叁佰元正已付肆万肆仟元正戚建华2017年元月25日”。被告戚建华于2017年6月偿还原告1万元,至今未能清偿原告剩余欠款19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戚建华向原告购买黄沙,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能够确认原、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戚建华现尚欠货款193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要还款的日期,故其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自2017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但利息总额不超过原告诉请的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强欠款193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但利息总额不超过700元;二、驳回原告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戚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屈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