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卢兴兰与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兴兰,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1867号原告:卢兴兰,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飞,男,汉族,住浦城县,系浦城县水北街镇茅洲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南浦生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782168296T。法定代表人:姚采兴,职务:执行董事。原告卢兴兰与被告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兴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兴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返还社保款3174元。事实和理由:卢兴兰外挂在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由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代缴社会保险费。2013年3月6日,卢兴兰向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缴纳2013年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金,但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代卢兴兰按时向社保中心缴纳,也未将3174元返还卢兴兰。2013年10月18日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2013年社保外挂闽德公司应退未交社保款”给卢兴兰,2017年8月25日,卢兴兰向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日,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过程中,卢兴兰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社保外挂闽德公司应退未交社保款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卢兴兰社保款3174元;2、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该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卢兴兰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1年开始卢兴兰挂靠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3月6日卢兴兰将其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外挂管理费等向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缴纳后,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将卢兴兰的社会保险费交至社保中心。2013年10月18日双方经结算,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退卢兴兰3174元。2017年8月25日,卢兴兰向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日,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浦劳人仲不字[2017]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债务理当清偿,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欠卢兴兰社会保险金31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兴兰要求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返还社会保险金3174元,本院应予支持。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卢兴兰社会保险金3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思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